(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覃龙与全宏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龙,全宏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覃龙,男,1985年3月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卿碧林,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宏武,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原告覃龙诉被告全宏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卿碧林,被告全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本来居住在中山市,因与覃杰系老乡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6日19点邀请覃杰在中山市东升镇原告的朋友家吃晚饭,当日22点原告坐上覃杰的摩托车去覃杰的住所地古镇镇玩,到了古镇车站附近见到另外三人。后来原告和覃杰等人步行至被告在中山市古镇镇古二村顺成二路20号其经营的店铺处,原告和覃杰等三人在店外等候,另外两人与被告等人在店内发生口角并打斗起来,我们其他人才跑进店内并与被告等人发生肢体冲突,之后被告持菜刀砍原告头部、手臂数刀,造成原告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受伤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7日至6月24日在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治疗费用高达71000余元。案发后,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覃杰等人因敲诈勒索罪被依法刑拘,虽然原告与覃杰等人共同前往被告店铺处,但并不清楚他们的敲诈勒索行为,原告是本案无辜受害者。被告的犯罪行为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请求判令:被告全宏武向原告覃龙支付医疗费7116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护理费2189.94元(128.82元/天×17天,按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住宿费3400元(200元/天×17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6855.5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犯的事实;二、病历、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三、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他们曾经两次过来被告店铺对被告进行敲诈勒索,第一次是2014年5月28日,第二次是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6日那天被告没有给钱,双方便发生冲突。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首先是原告他们对被告敲诈勒索挑起事端,原告又有殴打被告的行为,被告在当时那种情形之下为了自我防卫才拿菜刀砍人。被告事后有打算与原告进行协商赔偿事宜,但原告不同意协商。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晚上11时许,被告在中山市古镇镇古二村顺成二路20号其经营的店铺内被覃某、王某、刘某、白某、原告覃龙(均另处理)等人强行索要3000元,被告当场拒绝,随即便与覃某等人发生冲突。过程中,原告有参与了打斗行为,并也对被告进行了殴打,被告反击中持菜刀追砍原告,致其手部、头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7日至6月24日在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39113.4元。出院时古镇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一人,3-6月后返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等。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又再次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31764.68元。出院时该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诊断为右额颅骨缺损,头外伤右额去骨瓣减压术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另被告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50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现被告在中山市看守所服刑中。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一、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被被告砍伤,身体权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关于“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合法有理。同时,纠纷发生的事由是原告一方的朋友覃杰等人敲诈勒索行为引起,原告明知店铺内发生打斗行为,随后也参与其中,并作为覃杰等人一方的帮手对被告进行殴打,才造成被告为反击而持刀砍人的后果。故原告对此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再根据本案实际及双方过错程度核定,对原告所受损失按以下比例分担为宜: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71165.58元,因原告已提交了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且提交了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相应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就职公司及工资收入证明,但鉴于原告尚有劳动能力,本院酌情参照中山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40元/月计算;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其误工7个月,但未对此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误工时间7个月不予采纳。原告两次住院治疗31天,医嘱证明建议原告继续住院治疗,3-6月后返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及注意休息,但未明确具体休息时间。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两次住院的医嘱建议,酌情认定休息时间为90天,即误工时间为121天(90天+31天),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035元(2240元÷30天×121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且医院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其主张住院17天按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共计2189.94元(128.82元/天×17天),符合现实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治疗31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50元/天×31天);5、住宿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亲戚探望并院外住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及相关的住宿发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凭证,但考虑到其就医或者处理涉案纠纷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营养费,原告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需加强营养,且原告达到重伤二级,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对原告的头部、手部造成重伤二级使其精神、活动受到一定影响,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上述认定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2940.52元,因原告须自行承担40%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5764元(92940.52×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九条、十条、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宏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覃龙支付赔偿款55764元;二、驳回原告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龙负担1586元,由被告全宏武负担1244元(被告全宏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覃龙,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