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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清民撤诉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范景存与苗瑞仙、史宝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景存,苗瑞仙,史宝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清民撤诉字第00008号原告范景存,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罗家庄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瑞仙,女,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上闫村农民。被告史宝牛,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上闫村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责人刘瑞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负责人吴佩珠,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景存与被告苗瑞仙、史宝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小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荣桂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景存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叶、被告史宝牛、被告人保清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鋆、人保小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瑞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景存诉称,2014年5月17日11时左右,史宝牛驾驶晋A×××××号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亚鑫焦化厂口时驶入逆行,与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张陆芳驾驶的晋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陆芳及晋A×××××号乘车人汤成模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徐县交警大队认定:史宝牛负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陆芳、汤成模、何花均无责任。被告史宝牛以苗瑞仙的名誉为其实际支配的晋A×××××号车投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原告系晋A×××××号车的车主,该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鉴定车损为8698元。事故将晋A×××××号车上的电脑损坏,电脑2013年4月28日花4350元购买,扣除一年折旧为4350×80%=3480元。原告所有的晋A×××××号车为营运车辆,从工地接送工人上下班,采购货物,由于事故原告每天给工人发放交通费补助,原告还得雇用车辆购装饰材料。从事故发生到鉴定结论出来,再加上30天的修理时间,共计136天,每天损失100元,损失共计13600元。因诉讼请求不全面,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撤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人保清徐公司、人保小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698元、电脑损失3480元、车辆停运损失13600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278元。承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苗瑞仙、史宝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苗瑞仙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宝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认可。我的车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对于原告起诉的车损认可,但是我的车有全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就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我就不认可。晋A×××××号车是我的车,在我妻子苗瑞仙名下上的户。被告人保清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都认可。晋A×××××号车在我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四处投有商业限,限额为30万元。1、根据(2014)清民初字6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赔偿本起事故的另案受害人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赔偿了62316元,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2、停运损失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具有不确定性,故对停运损失不能认可。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小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认定都认可。晋A×××××号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1、根据(2014)清民初字6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赔偿38028.63元,因此在剩余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停运损失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具有不确定性,故对停运损失不能认可。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1时左右,被告史宝牛驾驶晋A×××××号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亚鑫焦化厂口时驶入逆行,与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张陆芳驾驶的晋A×××××号微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陆芳及晋A×××××号乘车人汤成模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徐县交警大队认定:史宝牛负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陆芳、汤成模、何花均无责任。晋A×××××号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范景存。该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晋A×××××号车损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车损为8698元。花鉴定费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将晋A×××××号车上的电脑损坏,电脑是2013年4月28日购买,花费4350元。扣除一年折旧,电脑的损失为4350×80%=3480元。并要求赔偿从事故发生到作出鉴定结论和30天修理期间共计13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的停运损失136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为太原市豫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晋A×××××号车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从事普通货物运输。另查明,晋A×××××号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史宝牛,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苗瑞仙。该车在被告人保清徐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小店公司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史宝牛与被告苗瑞仙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在本院(2014)清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受害人何花的损失为:医疗费46028.6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8200元、伤残赔偿金28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0344.63元。被告人保清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2316元,被告人保小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8028.63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现场晋A×××××号车照片一份、A20S18号车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太原市豫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购电脑收据一份、本院(2014)清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人保清徐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被告人保小店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本院(2014)清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故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应以认定书为依据,即史宝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晋A×××××号车的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史宝牛,该车在被告人保清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小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清徐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史宝牛负担。被告苗瑞仙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与被告史宝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凭鉴定报告应认定为8698元;鉴定费,凭票应认定5000元;财物损失,在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财物损失,原告提供的照片,也反映不出是什么财物,故对损失情况无法认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停运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定损、修理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酌情计算45天,按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27476元计算为3787.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485.5元。被告苗瑞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景存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的车损,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景存6698元。二、停运损失3787.5元,由被告史宝牛赔偿原告范景存,被告苗瑞仙与被告史宝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范景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范景存负担54元,被告史宝牛、苗瑞仙负担5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桂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瑞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