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覃清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5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初中文化,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携带一把镊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社康站附进,尾随被害人张某,趁其不注意之机,用镊子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白色“小米2S”手机夹出后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42元;随后,被告人覃某某又在该社康站附近以上述同样手段将被害人廖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小米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6元)及一部白色“国米”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5元)盗走。当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覃某某在该社康站附近的一处摊档边继续扒窃他人手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当场缴获上述被盗手机三部(已发还被害人)及作案用镊子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覃某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瑛书 记 员 刘力星(兼)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