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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珍、徐浩诉被告王瑞琴、王潇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珍,徐浩,王瑞琴,王潇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128号原告刘秀珍,女,1952年4月14日生。原告徐浩,男,1973年1月4日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利东、韩运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琴,女,1963年12月4日生。被告王潇琪,女,1983年8月19日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生,男,汉族,1954年6月15日生,住新乡县引黄局田庄段家属院,身份证号:4107211954********。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负责人陈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珍、徐浩诉被告王瑞琴、王潇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浩,原告刘秀珍、徐浩的委托代理人韩运峰,被告王瑞琴、王潇琪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珍、徐浩诉称,2014年5月8日17时第一被告驾驶豫G5E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警支队门前时,与受害人徐仁弟推行的沿和平路交警支队门前的人行道线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徐仁弟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5月12日死亡。后经交通支队《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G5E5**号轿车为第二被告王潇琪所有,该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赔偿。也未对二原告表示一点道歉之意。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43725.9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王瑞琴、王潇琪辩称,车检费各自承担各自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经过合法检验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赔偿合理合法的要求,否则我公司不应在商业险,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26条第2款的约定在我方承保的车辆的驾驶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事故责任为百分之五十。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验尸费、车检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7时40分,在新乡市和平路交警支队门前,被告王瑞琴驾驶被告王潇琪所有的豫G5E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交警支队门前时,与徐仁弟驾驶的沿和平路交警支队门前的人行横道线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仁弟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5月1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瑞琴、徐仁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仁弟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3288元。徐仁弟除第一原告刘秀珍、第二原告徐浩外没有其他继承人。原告刘秀珍、徐浩的其他经济损失为:担架费530元,冰柜使用费180元,术前准备费200元,护理费1116元(徐浩护理费月工资5678元÷30天×4天=757元,徐玲护理费月工资2690元÷30天×4天=359元),车检费100元,交通费40元,验尸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天数4天×15元/天=60元),营养费60元(住院天数4天×15元/天=60元),丧葬费18979元(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12个月×6个月=18979元),死亡赔偿金246378.33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1年=246378.33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97.82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8年÷2人=133397.82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485634.15元。另查明,被告王瑞琴驾驶的王潇琪所有的豫G5E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200000元。被告王瑞琴、王潇琪已先行向原告刘秀珍、徐浩垫付费用2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太平间及担架费用证明、术前准备费证明、住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患者陪护说明、车检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验尸费票据、车辆定损单、派出所证明、户口本、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明,被告王瑞琴、王潇琪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秀珍、徐浩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珍、徐浩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30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3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珍、徐浩医疗费23288元,护理费1116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36378.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397.82元,共计363319.15元。因被告王瑞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额为217991.49元(363319.15元×60%=217991.49元),但因肇事车辆豫G5E5**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20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金额为2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需赔偿原告刘秀珍、徐浩320305元。因担架费、冰柜使用费、术前准备费、车检费、验尸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故被告王瑞琴、王潇琪应赔偿原告刘秀珍、徐浩担架费530元、冰柜使用费180元、术前准备费200元、车检费100元、验尸费1000元、保险公司商业险不足部分17991.49元,共计20001.49元,因被告王瑞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王瑞琴、王潇琪应赔偿原告刘秀珍、徐浩12000.9元(20001.49元×60%=12000.9元)。因被告王瑞琴、王潇琪已先行向原告刘秀珍、徐浩垫付费用28000元,故原告刘秀珍、徐浩应返还被告王瑞琴、王潇琪15999.1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秀珍、徐浩各项损失共计308304.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瑞琴、王潇琪垫付的费用1200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珍、徐浩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8304.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瑞琴、王潇琪先行垫付的费用12000.9元。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6元,由被告王瑞琴、王潇琪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习坤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党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