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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千虎范因与蔡长万、和龙市东城镇琵岩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千虎范,蔡长万,和龙市东城镇琵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千虎范,男,1960年5月21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金英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蔡长万,男,1960年6月13日生,朝鲜族,农民,和龙市,现暂住韩国。委托代理人:朴敏虎,男,1963年3月4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兴安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和龙市东城镇琵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希洙,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金洪范,男,1980年7月6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和龙市。再审申请人千虎范因与被申请人蔡长万、和龙市东城镇琵岩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4)和头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千虎范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签订过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在原审开庭时,被申请人提供《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登记表》,主张对该流转合同的事根本不知情,且再审申请人也明确表示未签订过该土地流转合同。双方对签订流转合同的事实都予以否认,且双方之间未书面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流转合同。但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并认定该“合同”无效。是缺乏事实根据。2、原审法院对土地流转方式未经审理,而直接认定为不定期的转包或出租,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于1997年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再审申请人,同时将自己承包土地16.35亩转包给再审申请人,当时双方协议约定房款为1000元,承包地转包款为10000元,合计11000元,再审申请人已支付全部的房款及土地转包费。该土地流转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当时双方已将转包的事实告知琵岩村村委会。再审申请人从1997年开始一直对该承包地进行管理和耕种,并且每年交纳了相关的农业税。但原审法院未对双方进行交易的房屋面积、价格等问题进行审理,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土地流转方式定为不定期的转包或出租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转包期限为第二轮承包结束为止,即2026年12月30日为止,双方之间转包期限明确,再审申请人才将转包价款一次性支付。转包期限未到被申请人无权单方解除土地转包合同,提前要求返还土地。但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返还土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蔡长万辩称,双方之间既没有口头也没有书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转包关系。当时被申请人以10000元价格将房屋卖给再审申请人,并将承包地让再审申请人代耕,被申请人可以随时要回土地。我们之间没有土地转包费1000元的事实。琵岩村村委会称,1997年,当时国家征收农业税,村民将房屋带地买卖的情况普遍存在,蔡长万到外地打工,也将房屋及承包地卖给千虎范。1999年12月,村委会为千虎范与蔡长万填表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登记表后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备案到东城镇经营管理站。但该合同上千虎范与蔡长万均没有签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千虎范与被申请人蔡长万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申请人蔡长万实际上将承包地交给再审申请人千虎范,再审申请人已支付流转费并耕种管理十余年,双方之间存在土地流转行为。但双方对土地流转的期限约定不明。被申请人蔡长万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其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土地。再审申请人千虎范称,土地转包期限明确,即第二轮承包结束为止,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是不定期的转包或者出租行为,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返还土地并无不当。另外,土地经营管理站备案的土地流转合同上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亲自签字,是村委会的行为,原审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是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千虎范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千虎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柳南洙审 判 员  金亨今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