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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裕兵与河北衡水永鑫输送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兵,河北衡水永鑫输送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启商初字第0352号原告陈裕兵。被告河北衡水永鑫输送机械厂,住所地河北衡水阜城县崔庙工业区。负责人张福元。原告陈裕兵与被告河北衡水永鑫输送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裕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衡水永鑫输送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裕兵诉称,2014年9月5日,原、被告订立运输机买卖合同,约定了数量、价格、安装等,但被告送货后,经安装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也派人修理曾无法使用,故请求解除合同、返还人民币65000元,赔偿损失30000元。被告河北衡水永鑫输送机械厂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依法保护。陈裕兵起诉提供的证据“订做合同”,购货单位(甲方)为陈裕兵、供方单位(乙方)为阜城县永鑫输送机械厂,而非河北衡水永鑫输送机械厂,故陈裕兵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裕兵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原告已预交129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露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