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行直属支行与被告王成国信用卡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行直属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月北,女,住承德市大石庙镇大石庙村。被告王成国,男,住承德市双桥区陕西营小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行直属支行与被告王成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所属直属支行申请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其中约定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014年3月份被告开始发生透支违约,未按时还款,至起诉日(2015年3月1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909.66元,费用1581.12元,利息及罚息888.59元,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909.66元,截至起诉日(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及罚息888.59元,以及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虽写明了被告王成国的住址,但本院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地址未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现住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行直属支行的起诉。受理案件费25.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曲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