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于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18日因本案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同年9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黑10-047**号奇瑞牌拖拉机,沿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兴温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温春镇东和村5组村口左转弯时,拖拉机失控驶向道路左侧候车亭,将支撑候车亭的立杆撞倒,砸向亭内的胡某某、丁某某、王某某,造成被害人胡某某死亡,丁某某、王某某受伤。经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胡某某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重症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安大队认定,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违反法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王某明知被害人家属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后被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带回,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胡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胡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胡某某家属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赔偿款已于当日给付。赔偿被害人丁某某医疗费5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拖拉机照片;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宁安市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肇事拖拉机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破案经过和到���经过;被害人王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美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