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池州市安德利化工有限公司与武义县宝恒电镀厂、唐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安德利化工有限公司,武义县宝恒电镀厂,唐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62号原告:池州市安德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南湖新村12幢103室。法定代表人:朱贵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伟平,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义县宝恒电镀厂,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湖沿工业区。负责人:韩友中。被告:唐努。原告池州市安德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利公司)与被告武义县宝恒电镀厂(以下简称宝恒电镀厂)、唐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安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伟平、被告宝恒电镀厂的负责人韩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安德利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买卖电镀用光亮剂的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15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1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宝恒电镀厂辩称,未与原告建立过买卖关系,亦不认识被告唐努,未将电镀车间承包给他。被告唐努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唐努的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货单5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1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宝恒电镀厂认为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货物。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出货单收货人一栏上有被告唐努的签字,被告唐努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宝恒电镀厂、唐努均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安德利公司与被告唐努于2013年3月1日开始建立光亮剂的买卖关系。截止2013年9月8日,被告唐努共收到原告光亮剂等货物共计价款8415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安德利公司将货物送于被告唐努,并由唐努在收货人一栏上签字确认,双方已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努尚欠原告货款84150元事实清楚,唐努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宝恒电镀厂支付货款,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宝恒电镀厂亦未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安德利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4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池州市安德利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已减半),由被告唐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国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