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孔某甲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孔某甲,余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家住浙江省玉环县。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孔某甲,无业,家住浙江省玉环县。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余某,养猪,家住浙江省玉环县。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孔某甲、余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孔某甲、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被告人余某经与上海崇明县种畜场的徐某约定并达成鱼粉销售的合作意向后,为了降低成本,明知按照国家标准鱼粉中不能添加杂质,仍委托被告人王某甲、孔某甲合伙的鱼粉加工厂以来料加工方式加工鱼粉,并要求按比例添加米糠和羽毛粉。被告人王某甲、孔某甲明知按照国家标准鱼粉中不能添加杂质,为牟取利益仍在玉环县坎门街道里澳村其合伙经营的鱼粉加工厂里组织工人按照被告人余某的要求,在鱼粉加工过程中添加了米糠和羽毛粉。加工完毕后,被告人余某将该批共26吨鱼粉销售给徐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95000元。经检验鉴定,该批鱼粉中含有大量稻谷壳、羽毛粉等不能被确认为鱼体正常成分的粉粒。2、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孔某甲接受吴某、张某的委托,在玉环县坎门街道里澳村其合伙经营的鱼粉加工厂组织工人生产加工鱼粉时,明知按照国家标准鱼粉中不能添加杂质,为牟取利益仍添加了米糠和羽毛粉。其中,吴某委托生产的鱼粉为8.075吨,经鉴定,含有稻谷壳等不能被确认为鱼体正常成分的粉粒,货值金额人民币46431元;张某委托生产的鱼粉为7.75吨,经鉴定,含有大量不能被确认为鱼体正常成分的粉粒,货值金额人民币44563元。2014年5月14日,该两批鱼粉加工完毕后存放在仓库内尚未销售时,被玉环县公安局公安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孔某甲、余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到玉环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孔某甲、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江某、林某、郑某、陈某、徐某、王某乙、金某、孔某乙、吴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清点经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抽样单、委托检验协议书、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鱼粉国家标准、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销售发票、玉环县农业局移送材料、物证鱼粉及米糠、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孔某甲、余某在产品中掺杂掺假,销售金额达195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孔某甲另生产了90000余元掺杂掺假产品尚未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孔某甲、余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分主、从,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王某甲、孔某甲、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孔某甲、余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王某甲、孔某甲、余某有自首情节,真诚悔过,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孔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余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四、玉环县公安局扣押的存放在玉环县农业局的涉案鱼粉7.75吨、米糠1.8吨,予以没收。五、禁止被告人王某甲、孔某甲、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鱼粉的生产、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蒋贵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