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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邱钜汉与高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钜汉,高州市国土资源局,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州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钜汉,男,194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明毅,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明旺,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世筹,男,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罗亮,男,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审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小红,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志裕,男,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股股长。原审第三人:高州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熊友,主任。委托代理人:谢春梅,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钜汉因诉被上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世纪90年代初,原告邱钜汉向当时高州县平山镇人民政府购买平山圩市场后面的一块土地,原告邱钜汉当时已缴交4.4万元地皮款给平山镇人民政府。1994年高州市平山镇平山管理区经济联合社认为该土地是其所有,与平山镇人民政府(平山镇经济联合总社)发生土地权属纠纷。由于土地权属、界至、面积未能确定,致使当时未能将土地交付给邱钜汉。经高州市人民政府高府函(1995)130号《关于平山镇平山管理区经济联合社与平山镇经济联合总社、平山镇工商所争议工商所后背化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以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茂中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争议的平山工商所后背化部分土地属平山镇经济联合总社所有,后背化土地部分属1972年划给平山工商所使用,使用权属平山工商所。第三人高州市工商局在1999年向被告申请领取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1999年10月30日核发×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证面积为539平方米,平山镇政府认可界至,没有异议。2003年,因工商局由省直接管理,高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高府(2003)68号文件,要求原属工商局的市场及附属设施和其他经营性质的资产,一律移交市场物业部门。第三人高州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在2013年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5日核发×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高州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发证面积为471平方米,同时注销原发给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高州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领取×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批准,已将该用地部分(280平方米)拍卖转让给黎清进,但拍卖给黎清进的土地未办理过户登记发证。2009年原告邱钜汉因为土地界至及面积问题与政府及黎清进发生纠纷,经政府村建、综治办、国土所等部门调解,2009年9月21日双方签订《黎清进与邱钜汉用地调换协议》,双方约定将平山工商所用土地门口角土地与原告邱钜汉土地后面三角地对换,双方对换土地中间共同留出0.85米作公用水巷,黎清进使用的土地已经建好围墙围起。原告邱钜与黎清进签订协议后,与平山镇人民政府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该《土地转让协议》明确土地面积为242平方米,转让价格76800元,并缴清所有土地款。原告邱钜汉并以此为据,于2009年9月向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0月30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邱钜汉,发证面积为242平方米。2014年,因为原告报建飘阳台问题,与政府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当时买的是338平方米土地,被告核发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242平方米,将其96平方米土地核发到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内。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1999年10月30日核发给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问题,经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茂中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该土地使用权属属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因此,该土地产权明确,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给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合法,予以确认。上世纪90年代初,原告邱钜汉向当时高州县平山镇人民政府购买平山圩市场后面的土地,买地界至不明确,在发生纠纷后,2009年原告邱钜汉与黎清进对土地的所有权及界至进一步确认及细化,原告邱钜汉对该土地界至并无争议,原告邱钜汉并与当时高州市平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该《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用地面积为242平方米,原告邱钜汉并以此为据,向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所购买的土地是338平方米,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核发给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钜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钜汉负担。上诉人邱钜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上诉人338平方米土地权属来源情况及上诉人被侵占96平方米土地的说明。1、1994年9月28日,高州市平山镇人民政府将平山墟市场后背与平山工商所菜地至上的政府粮食加工厂土地平均分成两区后公开向社会拍卖,每区面积为338平方米。上诉人以7.38万元的价格中标得一区,而二区由宁家裕中标。上诉人在中标后便支付了4.4万元土地款。后高州市平山镇平山管理区经济联合社与高州市平山镇经济联合总社(平山镇人民政府)、平山工商所发生土地争议纠纷以致诉讼。因争议范围涉及上诉人竞买土地,上诉人便暂不支付土地余款给平山镇政府。同时,上诉人在竞买所得土地上砌起围墙明确界至。1998年底,茂名中院作出(1997)茂中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认定:(1)平山工商所后背化属原平山公社厂场建设用地的土地权属平山经济联合总社(平山镇政府)所有。其四至为:东至平山信用分社楼墙边,南至平山工商所市场楼墙边,西至邱钜汉临时猪舍西墙石基向西1.5米分界直线(南北长43米),北至垌尾公路南边为界。(2)平山工商所后背化属1972年由平山公社划给平山工商所使用的,土地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属平山工商所。其四至为:东至邱钜汉临时猪舍西墙石基向西1.5米分界直线(南北长43米),南至平山工商所市场楼房西北墙角,西至平山工商所围墙外墙边,北至垌尾公路南边为界。由于茂名中院作出(1997)茂中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已确认上诉人所竞买土地权属归平山镇政府所有,上诉人便于1999年5月将余下的3.28万元购地款支付给平山镇政府,但由于种种原因,未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2008年平山镇政府使用钩机强行拆除了上诉人砌起的部分围墙,称被拆除部分已卖给黎清进,逼迫上诉人与黎清进签订了用地界至图和用地调换协议后,上诉人才于2009年10月30日领到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证核准面积仅有242平方米。高州市政府作出的高府函(1995)130号《关于平山镇管理区经济联合社与平山镇经济联合总社、平山镇工商所争议工商所后背化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及茂名中院(1997)茂中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均认定公社厂场建设用地约1.6亩,而平山镇政府在1994年将公社厂场建设用地平均分两区后,除开路占面积外,每区面积为338平方米。可见上诉人购买土地面积为338平方米,但核发给上诉人的国土证上的面积只有242平方米,后经上诉人多方了解才知道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的×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占了上诉人96平方米土地。上诉人无数次向有关部门投诉无果后向原审法院起诉,在开庭时才得知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将×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转让给第三人高州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3、高州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提交的拍卖公告时间为2009年4月23日,但实际上平山镇政府某些领导早在2008年10月6日就强拆上诉人的围墙并逼迫上诉人与黎清进签订协议,何来2009年才“合法拍卖”给黎清进?且黎清进现土地已达400多平方米,远远超过拍卖公告所称的280平方米。4、原审判决捏造上诉人是在2014年因报建飘阳台才反悔称被侵占96平方米的假象,事实上上诉人早在2009年11月29日就向有关部门报建飘阳台,而非2014年。二、根据茂名中院(1997)茂中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分别确定给平山镇经济联合总社和平山工商所的土地四至可见,×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界定的四至并不在上述判决书确定给工商所的土地四至范围内,该发证土地已侵占了部分属于平山镇经济联合总社的土地,故×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不清,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为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不清,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给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高国用(99)字第018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我方在一方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如有不清楚的,请上诉人提出证据来证明,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原审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提供书面诉讼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口头述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法院不应将工商局作为第三人,土地已经转让给物业中心了,我方与本案无关联。原审第三人高州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述称:一、被诉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登记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高府函(1995)130号文、(1997)茂中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确定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故该土地产权明确,被上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二、高州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登记后,已经依法公开拍卖处置了部分土地给案外人黎清进,而上诉人在其与平山镇政府购买的地块界至不明确的前提下与黎清进对换了部分土地,对各自土地界至进一步确认和细化,签订了《黎清进与邱钜汉用地调换协议》及《黎清进与邱钜汉用地界至图》,说明上诉人也确认了土地现状及现场四至,对此并无争议。随后上诉人也与高州市平山镇人民政府补签了《土地转让协议》,确认其向镇政府购买的土地面积为242平方米,并申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诉称其购买的土地是338平方米,没有事实根据。三、本案所诉的×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注销不存在了,上诉人再请求撤销该证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四、上诉人2009年10月30日已经申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其从该时起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而其在2014年起诉,显明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求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见,本案所诉的×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权属来源于“1972平山公社划拨给工商所建市场使用的土地”。高州市平山镇人民政府在《土地权属证明书》上盖章确认了该事实。被上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审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土地登记申请,经地籍调查、审核审批等程序,为其颁发×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至于上诉人邱钜汉称其向平山镇人民政府购买了338平方米土地,被诉土地证侵占了其中96平方米土地的问题,由于邱钜汉提供的三张收条上均没有关于其购买土地的具体位置、四至、面积等内容,故无法确认邱钜汉主张向平山镇政府购买的338平方米土地和被侵占的96平方米土地的客观事实。因此,上诉人邱钜汉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邱钜汉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邱钜汉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邱钜汉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钜汉负担。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钜汉,男,194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明毅,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明旺,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世筹,男,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罗亮,男,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审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吴小红,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志裕,男,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股股长。原审第三人:高州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熊友,主任。委托代理人:谢春梅,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钜汉因诉被上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世纪90年代初,原告邱钜汉向当时高州县平山镇人民政府购买平山圩市场后面的一块土地,原告邱钜汉当时已缴交4.4万元地皮款给平山镇人民政府。1994年高州市平山镇平山管理区经济联合社认为该土地是其所有,与平山镇人民政府(平山镇经济联合总社)发生土地权属纠纷。由于土地权属、界至、面积未能确定,致使当时未能将土地交付给邱钜汉。经高州市人民政府高府函(1995)130号《关于平山镇平山管理区经济联合社与平山镇经济联合总社、平山镇工商所争议工商所后背化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以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茂中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争议的平山工商所后背化部分土地属平山镇经济联合总社所有,后背化土地部分属1972年划给平山工商所使用,使用权属平山工商所。第三人高州市工商局在1999年向被告申请领取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1999年10月30日核发高国用(99)字第018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证面积为539平方米,平山镇政府认可界至,没有异议。2003年,因工商局由省直接管理,高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高府(2003)68号文件,要求原属工商局的市场及附属设施和其他经营性质的资产,一律移交市场物业部门。第三人高州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在2013年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5日核发高国用(2013)第04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高州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发证面积为471平方米,同时注销原发给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国用(99)字第018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高州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领取高国用(2013)第04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批准,已将该用地部分(280平方米)拍卖转让给黎清进,但拍卖给黎清进的土地未办理过户登记发证。2009年原告邱钜汉因为土地界至及面积问题与政府及黎清进发生纠纷,经政府村建、综治办、国土所等部门调解,2009年9月21日双方签订《黎清进与邱钜汉用地调换协议》,双方约定将平山工商所用土地门口角土地与原告邱钜汉土地后面三角地对换,双方对换土地中间共同留出0.85米作公用水巷,黎清进使用的土地已经建好围墙围起。原告邱钜与黎清进签订协议后,与平山镇人民政府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该《土地转让协议》明确土地面积为242平方米,转让价格76800元,并缴清所有土地款。原告邱钜汉并以此为据,于2009年9月向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10月30日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高府国用(2009)第0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邱钜汉,发证面积为242平方米。2014年,因为原告报建飘阳台问题,与政府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当时买的是338平方米土地,被告核发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242平方米,将其96平方米土地核发到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国用(99)字第018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内。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于1999年10月30日核发给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高国用(99)字第018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高国用(99)字第018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问题,经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茂中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该土地使用权属属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因此,该土地产权明确,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给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国用(99)字第018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合法,予以确认。上世纪90年代初,原告邱钜汉向当时高州县平山镇人民政府购买平山圩市场后面的土地,买地界至不明确,在发生纠纷后,2009年原告邱钜汉与黎清进对土地的所有权及界至进一步确认及细化,原告邱钜汉对该土地界至并无争议,原告邱钜汉并与当时高州市平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该《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用地面积为242平方米,原告邱钜汉并以此为据,向被告高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所购买的土地是338平方米,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核发给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高国用(99)字第018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钜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钜汉负担。上诉人邱钜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上诉人338平方米土地权属来源情况及上诉人被侵占96平方米土地的说明。1、1994年9月28日,高州市平山镇人民政府将平山墟市场后背与平山工商所菜地至上的政府粮食加工厂土地平均分成两区后公开向社会拍卖,每区面积为338平方米。上诉人以7.38万元的价格中标得一区,而二区由宁家裕中标。上诉人在中标后便支付了4.4万元土地款。后高州市平山镇平山管理区经济联合社与高州市平山镇经济联合总社(平山镇人民政府)、平山工商所发生土地争议纠纷以致诉讼。因争议范围涉及上诉人竞买土地,上诉人便暂不支付土地余款给平山镇政府。同时,上诉人在竞买所得土地上砌起围墙明确界至。1998年底,茂名中院作出(1997)茂中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认定:(1)平山工商所后背化属原平山公社厂场建设用地的土地权属平山经济联合总社(平山镇政府)所有。其四至为:东至平山信用分社楼墙边,南至平山工商所市场楼墙边,西至邱钜汉临时猪舍西墙石基向西1.5米分界直线(南北长43米),北至垌尾公路南边为界。(2)平山工商所后背化属1972年由平山公社划给平山工商所使用的,土地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属平山工商所。其四至为:东至邱钜汉临时猪舍西墙石基向西1.5米分界直线(南北长43米),南至平山工商所市场楼房西北墙角,西至平山工商所围墙外墙边,北至垌尾公路南边为界。由于茂名中院作出(1997)茂中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已确认上诉人所竞买土地权属归平山镇政府所有,上诉人便于1999年5月将余下的3.28万元购地款支付给平山镇政府,但由于种种原因,未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2008年平山镇政府使用钩机强行拆除了上诉人砌起的部分围墙,称被拆除部分已卖给黎清进,逼迫上诉人与黎清进签订了用地界至图和用地调换协议后,上诉人才于2009年10月30日领到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证核准面积仅有242平方米。高州市政府作出的高府函(1995)130号《关于平山镇管理区经济联合社与平山镇经济联合总社、平山镇工商所争议工商所后背化土地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及茂名中院(1997)茂中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均认定公社厂场建设用地约1.6亩,而平山镇政府在1994年将公社厂场建设用地平均分两区后,除开路占面积外,每区面积为338平方米。可见上诉人购买土地面积为338平方米,但核发给上诉人的国土证上的面积只有242平方米,后经上诉人多方了解才知道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的高国用(99)字第018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占了上诉人96平方米土地。上诉人无数次向有关部门投诉无果后向原审法院起诉,在开庭时才得知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将高国用(99)字第018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转让给第三人高州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3、高州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提交的拍卖公告时间为2009年4月23日,但实际上平山镇政府某些领导早在2008年10月6日就强拆上诉人的围墙并逼迫上诉人与黎清进签订协议,何来2009年才“合法拍卖”给黎清进?且黎清进现土地已达400多平方米,远远超过拍卖公告所称的280平方米。4、原审判决捏造上诉人是在2014年因报建飘阳台才反悔称被侵占96平方米的假象,事实上上诉人早在2009年11月29日就向有关部门报建飘阳台,而非2014年。二、根据茂名中院(1997)茂中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分别确定给平山镇经济联合总社和平山工商所的土地四至可见,高国用(99)字第018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界定的四至并不在上述判决书确定给工商所的土地四至范围内,该发证土地已侵占了部分属于平山镇经济联合总社的土地,故高国用(99)字第018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不清,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为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高国用(99)字第018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来源不清,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高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给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高国用(99)字第018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我方在一方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如有不清楚的,请上诉人提出证据来证明,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原审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提供书面诉讼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口头述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法院不应将工商局作为第三人,土地已经转让给物业中心了,我方与本案无关联。原审第三人高州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述称:一、被诉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登记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高府函(1995)130号文、(1997)茂中法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确定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故该土地产权明确,被上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发高国用(99)字第018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二、高州市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登记后,已经依法公开拍卖处置了部分土地给案外人黎清进,而上诉人在其与平山镇政府购买的地块界至不明确的前提下与黎清进对换了部分土地,对各自土地界至进一步确认和细化,签订了《黎清进与邱钜汉用地调换协议》及《黎清进与邱钜汉用地界至图》,说明上诉人也确认了土地现状及现场四至,对此并无争议。随后上诉人也与高州市平山镇人民政府补签了《土地转让协议》,确认其向镇政府购买的土地面积为242平方米,并申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诉称其购买的土地是338平方米,没有事实根据。三、本案所诉的高国用(99)字第018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注销不存在了,上诉人再请求撤销该证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四、上诉人2009年10月30日已经申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其从该时起已经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而其在2014年起诉,显明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求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见,本案所诉的高国用(99)字第018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权属来源于“1972平山公社划拨给工商所建市场使用的土地”。高州市平山镇人民政府在《土地权属证明书》上盖章确认了该事实。被上诉人高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审第三人高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土地登记申请,经地籍调查、审核审批等程序,为其颁发高国用(99)字第018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至于上诉人邱钜汉称其向平山镇人民政府购买了338平方米土地,被诉土地证侵占了其中96平方米土地的问题,由于邱钜汉提供的三张收条上均没有关于其购买土地的具体位置、四至、面积等内容,故无法确认邱钜汉主张向平山镇政府购买的338平方米土地和被侵占的96平方米土地的客观事实。因此,上诉人邱钜汉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邱钜汉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邱钜汉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邱钜汉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钜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海云审 判 员  张国平代理审判员  封桢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君萍速 录 员  黎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