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宋修权与刘洋、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修权,刘洋,张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宋修权,男,1982年6月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陈志、陈希强,河北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张红霞,女,1977年8月30日生,汉族,石家庄外国语学校教师,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宋修权诉被告刘洋、张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修权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张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修权诉称,被告刘洋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15年1月30日之前还清所有借款,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则按照日息1‰的利息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4000元(从2015年1月9日至3月9日)及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红霞辩称,被告张红霞对被告刘洋借原告宋修权10万元不知情,2015年3月11日被告张红霞与被告刘洋就协议离婚了。被告刘洋借原告的10万元虽然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未用于家庭支出,因此该借款与被告张红霞无关,被告张红霞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刘洋向原告宋修权借款10万元并写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宋修权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款时间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如不能到期还款,按照每日1‰的利息偿还。借款人刘洋。2015年1月9日”。到期后被告刘洋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刘洋与被告张红霞于2015年3月11日协议离婚。被告张红霞对被告刘洋向原告宋修权书写的借条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红霞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支出。离婚时被告刘洋与被告张红霞未对该笔债务进行约定。以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刘洋向原告宋修权借款10万元,原告宋修权提交借条为证,故对被告刘洋向原告宋修权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洋与被告张红霞婚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张红霞主张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未用于家庭支出,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条中利息约定过高,宜按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被告张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修权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张红霞、刘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红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