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树田与朝阳市林业调查规划院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田,朝阳市林业调查规划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李树田,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付佳丽,女,蒙古族,住北票市。朝阳市双塔区南塔街南塔宝亨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朝阳市林业调查规划院(朝阳市森林资源监测中心)。法定代表人房长有,院长。委托代理人司德玉,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田与被告朝阳市林业调查规划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单位朝阳市兴隆苗圃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承包苗圃地100亩,承包期限10年,承包费1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改造土地、栽植苗木并苦心经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06年私自将朝阳市兴隆苗圃注销,导致原告栽植的苗木无法进入销售领域,被告不但未解决问题,反而给原告送来承包合同解除通知书。请求被告与原告重新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书或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数额以评估结论为准)。审理中,原告自认系被告在职职工,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本案原告李树田系属被告朝阳市林业调查规划院在职职工,双方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树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退还原告李树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春光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