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桂胜与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胜,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刘桂胜,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尹准,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迟炳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迟增花,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桂胜与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胜的委托代理人尹准、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增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胜诉称,原告系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公司拖欠原告人工费6733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人工费67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对所诉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属实,所欠原告的工资为6733元也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胜为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人工费6733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欠薪最终数额》表格一宗(11页),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的数额。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欠原告的工资款6733元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欠薪最终数额》表格一宗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欠原告刘桂胜人工费,应当及时支付,现原告以工资表为据,要求被告偿付人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鑫磊玻璃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刘桂胜人工费6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刘在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