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冯文俊与周岳锋、湘潭市岳锋设备租赁部、廖洪付、宁喜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文俊,周岳锋,湘潭市岳锋设备租赁部,廖洪付,宁喜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文俊。委托代理人贺望林,湖南省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岳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岳锋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湘潭市公安局后私宅内。负责人周岳锋,该租赁部经营者。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汤明放。原审被告廖洪付。原审第三人宁喜龙。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文俊因与被上诉人周岳锋、湘潭市岳锋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岳锋租赁部)、原审被告廖洪付、原审第三人宁喜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民一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无法确认原审被告廖洪付是否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月1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又因上诉人冯文俊和被上诉人周岳锋、岳锋租赁部均未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本院再次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月26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冯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望林,被上诉人周岳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明放,被上诉人岳锋租赁部负责人周岳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明放,原审第三人宁喜龙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廖洪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5日,第三人宁喜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将提升机设备交与第三人宁喜龙使用。2012年10月9日晚11时许,被告冯文俊雇请的司机廖洪付驾驶湘C-073**号混凝土泵车,在输送混凝土施工中将原告出租的提升机设备撞倒损坏,被告方已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方于2013年8月30日申请对损坏的提升机设备进行鉴定,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锦宏价评[2013]第105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提升机设备损失价格为34876.8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用2540元。被告冯文俊对此价格评估报告不服,于2014年1月12日申请补充鉴定。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锦宏价评[2014]第补1号价格评估报告,据评估人员现场勘查及考虑设备的安全性能,建议作报废处理,认定提升机设备损失价格为28350元。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提升机损失56000元、利息11448元、租金15300元、服务费13500元,合计96248元,由第三人宁喜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冯文俊雇用廖洪付驾驶湘C-073**号混凝土泵车,廖洪付在输送混凝土施工中将原告租出的提升机设备撞倒损坏,造成原告方的提升机损失28350元,冯文俊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已赔偿原告方损失10000元,抵扣后,尚应赔偿原告方损失18350元;二、廖洪付系冯文俊的雇员,在输送混凝土正常施工中,导致原告的财物损失,依法由雇主冯文俊承担本案责任,廖洪付作为雇员不承担本案责任;三、原告周岳锋、岳锋租赁部要求被告方赔偿利息11448元、租金15300元、服务费13500元等费用,没有相关事实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因本案原告方的损失不是第三人宁喜龙造成,故第三人宁喜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冯文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周岳锋、湘潭市岳锋设备租赁部造成的提升机损失28350元(已支付1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岳锋、湘潭市岳锋设备租赁部对第三人宁喜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岳锋、湘潭市岳锋设备租赁部对被告廖洪付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岳锋、湘潭市岳锋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6元,鉴定费2540元,共计4746元,由原告周岳锋、湘潭市岳锋设备租赁部负担2373元,由被告冯文俊负担2373元。一审宣判后,冯文俊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2013)第105号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补充鉴定,并提出了如下理由:双方共同选择评估机构后,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10月9日事发时保险公司在现场拍摄的照片六张,但未被作为评估的依据,而是另外采集受损照片。照片上看不出牌号和型号,只有几节架子,且架子的颜色不对,受损的架子是红漆,照片是黄漆,明显不是对受损物品进行的鉴定。型号不对,销售合同中产品是55米的升降机,工地现场是27.5米。出厂日期和发票日期时间不一致,与升降机备案证也不一致。不是针对委托内容即损失的鉴定。因升降机的发动机没有受损,只是架子弯了二节,完全可修复,不存在报废的情况,且时隔近一年才作价格评估,作报废处理的结论错误。根本没有也无法到现场对受损物品勘查。上诉人要求到现场看实物,但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就作出了评估。另外也无受损明细。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后来作出补充鉴定,虽未对上诉人的理由作出解答,但作出了几点结论:一是建议作报废处理损失价格为28350元,二是认定升降机只受损3节,损失价格为4050元。一审依报废处理的损失价格作出判决,对“提升机只受损3节,损失价格为4050元”的鉴定结果只字不提,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判决错误。2.一审两被上诉人中只存在一个适格的诉讼主体。3.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已将设备交由原审第三人管理和使用,根据合同法原审第三人应是本案责任人,另原审被告廖洪付也是本案责任人,一审未判决他们承担责任错误。综上,即使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只承担实际受损的3节的损失4050元,一审多判决24300元。4.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的评估师只能对价格进行评估,没有资质对产品的安全性作出报废处理的结果。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周岳锋、岳锋租赁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当维持。因上诉人上诉造成了被上诉人利息损失,请求法院计算利息。原审第三人宁喜龙述称:一审认定事故责任正确,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由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宁喜龙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冯文俊、原审第三人宁喜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周岳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利息赔付数据一份,拟证明因财产损害造成利息损失45054.9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宁喜龙对被上诉人周岳锋、岳锋租赁部的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第三人无关。原审被告廖洪付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对被上诉人周岳锋、岳锋租赁部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被上诉人周岳锋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系二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提交,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1.因上诉人冯文俊对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2013)第105号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补充鉴定。受原审法院委托,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6月19日做出锦宏价评[2014]第补1号价格评估报告,该补充评估报告第一项明确:1.据评估人员现场勘查及考虑设备的安全性能,建议作报废处理,即提升机的损失价格为28350元。2.提升机只受损3节,安全性能与标准相符,则损失价格为4050元。同时,补充评估报告第三项中明确:至于提升机安全性能是否达到施工安全标准,建议对修复后的整体提升机进行技术检测。假若达到施工安全标准,则作修复费用赔偿处理,反之,则作报废赔偿处理。补充评估报告第四项明确:如对本评估结论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具有资质的机构另行重新申请评估。另,该补充评估报告确认案涉提升机出厂时间为2011年7月,截止事故发生日已使用1年3个月。2.周岳锋系湘潭市岳锋设备租赁部的经营者,该租赁部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字号为湘潭市高新区岳锋提升机租赁部。此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原审认定的提升机损失价格是否正确。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2013)第105号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再次委托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作补充评估。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补充评估报告分别按报废和修复两种情形对损失价格作出了认定。由于提升机系特种设备,补充评估时间距事发时间2012年10月9日已过去一年有余,距提升机出厂时间已接近三年,因此,为确保提升机在使用中的作业安全,原审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受损的提升机按报废处理,并由此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83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鉴定人员没有资质对提升机的安全性作出认定,原审按报废价格认定提升机的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因此,原审错列当事人。依据起诉时尚在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应列周岳锋为本案当事人,并注明登记的字号,因此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中只有一个诉讼主体适格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因个体工商户的财产和经营者的财产是同一的,因此,原审虽然多列了一方原告,但并不影响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三、各方的责任分担。廖洪付受雇为冯文俊驾驶湘C-073**号混凝土泵车,在输送混凝土的正常施工过程中将周岳锋出租给宁喜龙使用的提升机撞倒,造成财产损害,周岳锋作为提升机的所有权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在本案中,侵权人廖洪付作为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冯文俊承担。原审第三人宁喜龙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廖洪付、原审第三人宁喜龙不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未判决廖洪付、宁喜龙承担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在一审期间收到湘潭市锦宏价格评估事务所锦宏价评[2014]第补1号价格评估报告后,未及时向其他具有资质的机构另行申请重新评估,其在二审期间再提出,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不影响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上诉人冯文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代理审判员 周 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琴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