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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雄飞、廖锦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雄飞,廖锦玲,海雄波,杨维,鹿寨县源丰免烧砖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乙桂,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玥玥,该银行员工。被告海雄飞,男,住柳州市鹿寨县。被告廖锦玲,女,住柳州市鹿寨县。被告海雄波,男,住鹿寨县。被告杨维,男,住柳州市鹿寨县。委托代理人唐立华,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鹿寨县源丰免烧砖厂,住所地:鹿寨县。法定代表人海雄飞,该厂负责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诉被告海雄飞、廖锦玲、海雄波、杨维、鹿寨县源丰免烧砖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陈慧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乙桂、蓝玥玥,被告杨维的委托代理人唐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雄飞、廖锦玲、海雄波、鹿寨县源丰免烧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柳行小微借字第某某号《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海雄飞和被告廖锦玲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购置水泥);借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每期等额本息还款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保障原告在该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海雄波、杨维、鹿寨县源丰免烧砖厂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2月7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海雄飞发放了上述贷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海雄飞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19日,已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海雄飞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廖锦玲作为共同借款人且为被告海雄飞的配偶,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海雄波、杨维、鹿寨县源丰免烧砖厂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海雄飞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33051.02元(其中:本金414900.12元;利息12537.47元;罚息复利5613.43元;上述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另计);3、被告海雄飞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987.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53038.02元;4、被告廖锦玲对被告海雄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被告海雄波、杨维、鹿寨县源丰免烧砖厂对被告海雄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维辩称,1、当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并不知道贷款是这么多,借款合同上面并没有写贷款金额;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利息约定过高,远超2014年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这是违反主管部门的规定,贷款利率不能超过基准利率的50%,请求法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合法的贷款利率;3、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没有法定理由;4、被保证人还有两个砖厂,该两个砖厂尚在经营,且是个体工商户,请求法院对被保证人的财产进一步的查封,优先执行,减少原告和被告杨维的损失。被告海雄飞、廖锦玲、海雄波、鹿寨县源丰免烧砖厂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海雄飞、廖锦玲、海雄波、鹿寨县源丰免烧砖厂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柳州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第4.5条、9.2条、第11.2条规定被告海雄飞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根据合同第5.3条规定被告海雄波、杨维、鹿寨县源丰免烧砖厂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第八条第1.2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部分本金、利息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海雄飞与被告廖锦玲系夫妻关系;3、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即保证人的收入情况;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80万元的借款,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5、海雄飞还款计划表一份;6、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7、海雄飞欠本息明细一份,证据5-7共同证明被告海雄飞、廖锦玲截止2014年11月18日,拖欠本金414900.12元、利息12537.47元、罚息复利5613.43元,连续拖欠6期,至合同期满仍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9、收款收据一份;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0、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据8-10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9987.00元。被告杨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因为没有被告海雄飞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利息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且已涉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海雄飞归还借款本金414900.12元及逾期利息12537.47元、罚息复利5613.43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维辩称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能超过基准利率的50%-100%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海雄飞支付律师代理费19987.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亦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廖锦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涉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廖锦玲对涉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海雄波、杨维、鹿寨县源丰免烧砖厂应对被告海雄飞、廖锦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雄波、杨维、鹿寨县源丰免烧砖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雄飞、廖锦玲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雄飞、廖锦玲、海雄波、杨维、鹿寨县源丰免烧砖厂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海雄飞、廖锦玲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4900.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537.47元、罚息及复利5613.43元(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利息及罚息另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海雄飞、廖锦玲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9987.00元;四、被告海雄波、杨维、鹿寨县源丰免烧砖厂对被告海雄飞、廖锦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海雄波、杨维、鹿寨县源丰免烧砖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雄飞、廖锦玲追偿。案件受理费8096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110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雄飞、廖锦玲、海雄波、杨维、鹿寨县源丰免烧砖厂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慧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