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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刑事;2014-380初晓飞挪用公款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晓飞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晓飞,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莱阳市团旺镇初家庄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住莱阳市蚬河小区69号楼东二单元五楼东户。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华武,山东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晓飞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慧、杨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晓飞及其辩护人郭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初晓飞系莱阳市团旺镇初家庄村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该于2012年4、5月间,利用协助团旺镇政府向因修建青龙高速该村被占地农户发放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之机,先后三次挪用36万元补偿款进行营利活动或归个人使用。1、被告人初晓飞于2012年4月18日,将团旺镇财税所拨付的青龙高速土地补偿费用30万元用于个人购买中国农业银行“金钥匙·安心得利”2012年第1287期人民币理财产品,同年6月28日该理财产品返本30万元,派息2675.34元。2、被告人初晓飞于2012年4月18日,将团旺镇财税所拨付的青龙高速土地补偿费2万元借给朋友刘世珍使用,刘世珍于同年7月24日、8月3日分两次归还。3、被告人初晓飞于2012年5月29日,将团旺镇财税所拨付的青龙高速土地补偿款4万元用于经营个人承包的童装店。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初晓飞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初晓飞在开庭审理过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郭华武提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购买理财产品30万元的行为,其是帮朋友完任务,且派息2675.34元也为村务花费了,也未对派息占有,被告人在主观上、客观上均没有为个人营利情形,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构成犯罪。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挪用的款项为村集体资金,应涉嫌挪用资金罪。3)、被告人在政府找其了解所涉问题时,能够如实陈述,应视为自首;挪用的款项案发前均已归还;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以挪用资金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初晓飞系莱阳市团旺镇初家庄村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青龙高速修建途径莱阳市团旺镇初家庄村,因被占村集体土地需征收、征用而发放土地征收、征用补偿款,团旺镇政府于2012年4月16日通过镇财政所将拨付款714952元打入被告人初晓飞名下的农行卡内。按村内部核算应向被占地农户发放土地补偿款138254.6元、青苗补偿款15892.35元,共计154146.95元。被告人初晓飞通过镇财税所领取714952元补偿款后,即根据村内部估算的数额给村会计初成笑13万元向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差额部分由初晓飞发放,剩余款被被告人初晓飞于2012年4、5月间,先后三次挪用36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或归个人使用。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初晓飞于2012年4月18日,将团旺镇财税所拨付的青龙高速土地补偿费用30万元购买中国农业银行“金钥匙·安心得利”2012年第1287期人民币理财产品,帮助朋友完储蓄任务,同年6月28日该理财产品返本30万元、派息2675.34元留存其名下的农行卡内,同年7月25日将30万元上交镇经管站。2、被告人初晓飞于2012年4月18日,将团旺镇财税所拨付的青龙高速土地补偿费2万元借给朋友刘世珍使用,刘世珍于同年7月24日、8月3日分两次归还存入初晓飞名下的农行卡内。3、被告人初晓飞于2012年5月29日,将团旺镇财税所拨付的青龙高速土地补偿款4万元用于经营个人承包的童装店。于同年6月19日归还存入初晓飞名下的农行卡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莱阳市团旺镇初家庄村齐国军于2014年4月25日举报至莱阳市公安局,莱阳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4年4月30日以被告人初晓飞涉嫌挪用资金立案侦查。(2)团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团旺镇报账程序及初家庄财务状况说明,证实初家庄村未按规定报账、审核,所以虽经询问账目所列事项属实但未经审核签字。(3)初晓飞名下农行账户6228450260035122619明细及相关账户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进账单、理财产品认购委托书等,证实该账户2012年4月16日通过镇财政所拨付补偿款714952元,之前账户余额7707.92元,2012年4月17日取款120000元;2012年4月18日(理财)认购30万(2012年6月28日理财产品返本30万并派息2675.34元);2012年4月18日转出2万元至刘世夏账户(2012年7月24日现存三次共计1万,2012年8月3日存入1万);2012年5月29日取款4万元存入薛桂英账户,2012年6月19日存入4万元。(4)莱阳中心医院财务科出具证明,证实初晓飞住院缴费情况,共花费8万余元。(5)莱阳市团旺镇经营管理站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初晓飞妻子谢海燕于2012年7月25日将30万元的农行存单一张交经管站,经管站将此款及利息8.75元转入该村代管资金账户。(6)户籍信息及中共团旺镇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初晓飞身份情况、任职情况。该于2011年4月2日起任团旺镇初家庄村支部书记,2011年5月8日至今任初家庄村委主任。(7)团旺镇财税所出具初家庄村青龙高速补偿款支付情况说明及收入整理单、收款收据等,证实青龙高速补偿款分六次以现金、支票、转账等形式支付,其中2012年4月16日付款714952元打入初晓飞农行卡。(8)团旺镇经管站出具初家庄村2011年至2014年部分收支单据明细表,证实该村该时间内收入支出情况,内有支付农户补偿款记录、初晓飞医疗费记录。(9)村会议记录、支出整理单、现金支出单、医院缴费凭证,证实初晓飞住院治疗,后经村会议决定,为初晓飞报销医疗费用106984.05元。(10)团旺镇财税所出具的大郭路征地补偿说明及登记表、明细表,证实根据规定初家庄村总计得补偿款714952.65元。(11)收款收据、现金支出单、支出整理单、发放明细等,证实发放土地补偿款的相关情况。其中初家庄村实际共给26户发放土地补偿款138254.6元、青苗补偿款15892.35元,共计154146.95元。(12)现金支出单、收款收据若干,证实村部分支出情况,有村干部工资、补助、修路等等。2、证人证言(1)孙秀凤(团旺镇经管站站长)的证言(摘录),按规定村资金应当存入经管站账户,村委只允许保留500到1000元的备用金。村里的现金收入必须先存入经管站的账户内才允许村里按照程序申报支出使用。初家庄村自初晓飞担任村委主任以来,一共往经管站代管资金账户里存入42.9万元,分别是2012年7月25日存入30万,2012年11月28日存入5万,2013年6月8日存入5.9万,其中2万的是市里下发的花生良种繁殖经费,其他都是青龙高速修建过程中占用初家庄土地所发的土地和青苗补偿款。那30万用于村自来水修建13.5万,补偿给初志强土地补偿款99168元,剩下的用于村里修路等日常支出了。自初晓飞担任村委主任以来,一直没有上报过单据,镇政府每年都要求村委上报账目明细,一直到2014年3月左右初晓飞和会计初成笑吧村里所有的单据都送到了经管站,目前还未审核。我们经管站工作人员根据初晓飞上交的单据做了一份初家庄村2011年到2014年2月收支单据明细表提供给了公安机关。(2)徐作武(团旺镇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青龙高速(又叫大郭线)征地在团旺镇补偿标准为每亩3.1万元,给农户按剩余年限20年的标准补偿,即每亩地补偿20600元,折算出每平方米46.5元,初家庄村丈量出总占地面积合计为14983平方米,青苗补偿每亩700元,合计总数为15732.5元,耕地696709,5元,地上附着物按照莱政法(2009)4号文件规定给予补偿2511元,总计714952.65元。具体发放是初家庄村委负责。(3)郭晓辉(团旺镇副镇长)的证言,2011年村委换届后其担任初家庄村的片长,负责全村的中心工作,就是什么也得帮着把关,财务方面要求村里的财务支出必须要经过片长签字然后逐级审核,最后才能到经管站入账,所以村里要付款必须先经过其同意再逐级审批才能付款。按照村账镇管的原则,村里的所有收入必须即时交到经管站的专用账户里,不允许公款私存,也不允许个人奖村委的钱保管。初家庄村购买30万元理财产品的事情,没有人跟其说过,初家庄村的收入中也没有理财产品的利息收入,镇经管站的账目中没有。初家庄村的账目从其接收后就一直没有上报,其调到古柳之前曾经要求初晓飞将账目理清上交经管站,但是他一直没有交。还证实初晓飞被打后要求村报销医疗费用事,其让初晓飞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再逐级审批。(4)初顺强的证言,证实其村没有开会研究过购买理财产品,其不知道村里曾买过理财产品,也没有相关收益。(5)谢海燕(被告人之妻)的证言,2012年7月12日初晓飞被人打伤过,在莱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治,初晓飞住院时的医药费是我付的,一共交纳过五六次。从初晓飞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上提的款,每次医院催着交款我就拿卡到银行取款去交。(出示初晓飞的农行卡明细,卡号6228410260373629216)从明细看,2012年7月13日提款4万元、8月2日提款2万元、8月9日提款14000元以及之后的提款都是我提的。卡里的钱是什么款我不知道,当时村的一个村民给我时说,初晓飞说了卡里有钱提出来交住院费,应该是村里的钱。初晓飞住院期间,我曾经替他交还给团旺镇政府30万元,是初晓飞安排让我去办理的,当时团旺经管站的工作人员开车把我拉到团旺农业银行,让我把30万元给转到经管站的账户上了。30万元可能是存单,我好像记得这张存单是初晓飞在7月12日当天住院时,他村的一个村民给我初晓飞的物品时,里面有张30万元的存单,户头是初晓飞的。(6)于俊梅的证言,证实其常帮谢海燕买调味品,常有资金往来,2012年12月16日转入其账户的64.34元是谢海燕转账给其的调味品费用。(7)齐国军的证言,其举报初晓飞、初成兵侵占村集体财产、伙同初志强骗取土地补偿款。(8)辛文波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6月中旬从初晓飞处接手“好孩子”店,付给初晓飞租金4万元、货物价款97000元。(9)孙俊山的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初晓飞接手其外甥的“好孩子”店,2012年5月29日初晓飞支付租金4万元给其的事实。(10)刘世珍的证言,2012年其向初晓飞借了2万元,是通过初晓飞的农行卡打到刘世夏的农行卡上,这张卡是以刘世夏名义办的,一直在其手里用。几个月后,初晓飞被人打伤了约半个月后,初晓飞的老婆找其要这笔钱,就还给初晓飞了,是在团旺镇上农户ATM机上以现金存入的形式,因为机器吐钱,一共存了三次把一万元都存进去了;第二次在农行团旺分理处柜台存1万元,叫丁伟鹏存的。(11)丁伟鹏的证言,(出示丁伟鹏于2012年8月3日存入初晓飞卡一万元的凭证)这是村书记的老婆刘世珍叫其帮他存的。(12)初志强的证言,因为其承包的石子厂被占用拿到补偿款共111332元。(13)初成兵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其村收到一笔714952.65元的钱,开党员会和村民小组长会议时初晓飞说过是补偿款,还让在收款收据上签了名。这笔款是政府拨给了初晓飞,初晓飞发给被占地农户能有二十余万元,具体数目会计初成笑能知道,据其了解,所有被占地农户都已经发了。剩下的钱都是初晓飞处理,具体如何花的其不清楚,村里修水泥路、拉自来水可能用的这个钱。并证实初晓飞被打后医疗费由村里负担是经过村会议讨论决定的。(14)初顺强的证言,证实初晓飞被打后该送其到医院并将银行卡等给了初晓飞老婆,后初晓飞让其在村会议上提议他的住院费让村里报销,其照做了,村会议上无人反对,入会人员都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名。(15)赵建波、初海刚、初洪良、初顺好、初成海部分村民证言,证实因青龙高速修建工程征用自家土地得到补偿款的情况,共计94100元,该补偿款由会计初成笑发到村民手中。(16)宫焕义(团旺镇财税所所长)的证言(摘录),发放补偿款是由镇政府负责包片的干部通知初家庄村村委会,一般是通知村书记,初家庄于2012年4月16日领取的714952元补偿款是初家庄的书记初晓飞和会计初成笑两个人一起来领取的,当时是初成笑给我们出具的收款收据,然后我们就将补偿款转账给初晓飞的农行个人账户里了。按照法律规定村委会有负责协助镇政府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职责,而初晓飞是村主任,加上当时要求尽快将补偿款发放到百姓手中,所以我们在补偿款到位后就发到了初晓飞个人账户(由他发放到各个补偿户手中。这714952不包含应当补偿给初家庄村委会的补偿款,按国家规定土地承包年限是30年,初家庄土地已经由村民承包了10年,所以给村民补偿是按照20年的标准也就是这714952元,剩下10年的补偿款及修建青龙高速所占用的初家庄村内沟、路的补偿费用应当发放给村委会,这部分由镇政府统一监管,存放在建设银行的青龙高速补偿款专用账户内并不发给村委会,二是在各村需要进行支出时打报告由领导审批后由财税所发放。所以发出去的714952元都是发给各个补偿户的,具体发放由初晓飞负责,我们不监管。(17)初成笑(初家庄村会计)的证言(摘录)初家庄,证实其于1987年10月份至今一直在村里担任村会计。2012年4月16日有71万余元的青龙高速补偿款打入初晓飞个人农业银行账户。款拨给村里后,村里是按照每亩只补助200元的标准给村民。初家庄村实际共给26户发放土地补偿款138254.6元、青苗补偿款15892.35元,共计154146.95元。其共给七户发了土地补偿款130884元,是之前俩人计算出这七户土地补偿款130884元,初晓飞当时支出13万元就给其回村发下去。其他的补偿款是初晓飞发放,初晓飞只发了7-8千元。再其余补偿款均由初晓飞支配。另初文博从财政所支取了1.9万元用于发了青苗补偿款18995.35元,这个钱不在初晓飞支取的71万余元内,因青苗款发的较早,2012年3月就发下去了(3月18日初家庄村收1.9万元收据)。71万余元其实就全是这26户的土地补偿款,但因为上面拨款的标准和实际给村民的标准不一样才会出现差额剩下钱,初晓飞拿99168元给初志强石子厂占地补偿款、修路10万、自来水13.5万、初晓飞个人住院近10万。并证实2012年8月份左右初晓飞被打伤住院的医药费经村开会研究由村委报销,2013年镇政府要求村上报账目时,初晓飞交给其二十八九万元的单据让其把账目平了,其中包括初晓飞医药费、车辆维修费10万余元,均在村委账目入账。对初晓飞使用补偿款3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一事不知情,村委账目没有该30万元及收益。3、被告人初晓飞的供述(摘录),我从2010年回村委主持工作,2011年4月2日起任团旺镇初家庄村支部书记,2011年5月8日起至今任村委主任。2011年开始修建青龙高速,因占用了我村的土地,莱阳市政府就给我们发放土地补偿款,这样我们村里才开始有收入,我从这部分土地补偿款中挪用了部分自己用来使用。土地补偿款共714952元,是我和会计初成笑一起到镇财税所办理的手续,当时财税所把钱打到我的农业银行卡上,因为这个钱是按30年补得,但村民的土地已经使用一些年了,所以不足30年,除掉应该给村民的,剩余的就属于村委了。领回的土地补偿款都有我保管,如果要发给村民就把钱给会计初成笑,让初成笑发放。领回来的补偿款,我从银行提出14万多元现金给了会计初成笑,让初成笑付给被占地的农民,除了让初成笑发补偿款,我还用于村里修路等了,还有我个人的医疗费,都有账目。剩余了30余万元最后都还了财政所。我挪用做个人使用的有以下几笔:(1)2012年4月我转账借给刘世珍2万,后来他分两次还我了。银行明细显示我2012年4月18日转给刘世夏、2012年7月24日ATM机分三次存入我卡1万、2012年8月3日存入1万,我对此无异议。我当时没考虑这是公款我不应该动用,就认为他借钱正好我卡上有那么多钱我就借了。(2)我花30万购买了一笔理财产品,银行明细显示2012年4月18日支出30万元认购,2012年6月28日理财派息2675.34元并返本30万,这就是我买的理财产品,名称是2012年金钥匙·安心得利产品,是我在莱阳市农业银行立交桥南分理处银行窗口购买的。我去银行碰到熟人让我帮忙完成任务,我卡里有30多万我就买了。我被初风国打伤住院,清醒后我就让我妻子谢海燕把30万上交经管站了。理财产品产生的2675.34元利息都用于村里建设了,具体是什么我记不清了,没有入村里的账。(3)我从孙俊山处承包过一个门面房,是一个经营“好孩子”的童装童车店,我们签的合同是房租每年4万元,期限是从2012年8月5日到2013年8月5日,我于2012年的5、6月份预先交了一年的房租共4万元,我是交给了孙俊山的老婆薛桂英了。我对你们调取的2012年6月29日我提款4万薛桂英存款4万的凭证无异议。后来我把这个店又转包给一个姓辛的小伙了,他又从他银行卡上转了4万到我的农行卡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晓飞身为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解释第(四)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的,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只有对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与处置前的管理行为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行为;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依法处置后,其中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入村财务帐,即成为村集体财产。此时,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土地补偿费的管理行为的性质属于村集体自治或者经营事务,而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公务,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挪用的土地补偿费属于村集体资金,而非国家公款,因而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只能构成挪用资金罪。该案的714952元系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补偿款两部分,其中按村内部核算应向被占地农户发放土地补偿款138254.6元、青苗补偿款15892.35元,共计154146.95元。被告人初晓飞通过镇财税所领取714952元补偿款后,即根据村内部估算的数额给村会计初成笑13万元向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差额部分由初晓飞发放。此时应视为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行为已经完毕,剩余款即为村集体财产。被告人初晓飞陆续挪用其中的36万元归个人使用和借给他人,即属于挪用村集体的资金,故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初晓飞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罪名不当。被告人初晓飞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挪用的款项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情节相对较轻,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初晓飞挪用3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是帮朋友完储蓄任务,没有为个人营利情形,公诉机关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初晓飞在政府找其了解所涉问题时,能够如实供述,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初晓飞挪用的款项应为村集体资金,应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初晓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挪用的款项案发前已全部归还,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晓飞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孙高强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俊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