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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富润君、王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润君,王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桥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富润君,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满族,承德市蔬菜公司职工,住承德市双桥区。被执行人王成,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承德市铁路探伤车间职工,住承德市双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富润君与被执行人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双桥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富润君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成的个人工资银行账户已被其他案件先期冻结,其本人目前其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经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恩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吉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