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379号原告吴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学乾,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在199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名刘某某。刚结婚时,感情一般,后在小孩出生后关系开始恶化,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去年清明后,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和联系。原告现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未到破裂的地步,原告相关陈述并无证据证明,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江都市麾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刘某某。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现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和结婚证等在卷证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陆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