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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胡为领与任景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665号原告胡为领。委托代理人胡秀寒。委托代理人王学刚。被告任景安。委托代理人张建松。委托代理人崔秀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维雷。原告胡为领与被告任景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10月22日、2015年4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为领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申请,于2015年1月提出对涉案车辆的车速进行鉴定、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10月29日对本案申请中止审理。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为领诉称,2013年9月18日18时58分许,被告任景安驾驶鲁R×××××小轿车沿太白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厂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3年10月9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景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为领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1279.82元、误工费53400元、护理费4304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4730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920元、营养费5220元、××赔偿金271216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拖车费1084元、生活用品872.64元、病历复印费70元、交通费2000元、农用机动三轮车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共计1115842.4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任景安垫付的51282元,总计1054560.4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共赔偿原告755528.36元。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5年住院,增加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为43576.11元,要求由被告一并赔偿。被告任景安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在保险范围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任景安垫付了51282元,要求依法处理,我的车辆维修费18700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854元,要求按照交警部门最终的事故认定书由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64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本案所涉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不存在保险条款所载明的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的赔偿,应当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相应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责任赔偿、免赔及不予赔偿的项目后,确定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鉴定费、拖车费、生活用品费用、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18日18时58分许,被告任景安驾驶鲁R×××××小轿车沿太白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厂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被告任景安垫付医疗费共计512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所驾驶车辆系无牌机动车,被告所驾驶车辆鲁R×××××小轿车车主系被告任景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13年10月9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16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景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为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1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对上述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出具了公交认字(2013)第0164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为:“当事人胡为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任景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为领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后遗症,评定为III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胡为领于2015年1月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车速进行鉴,后鉴定机构以不具备鉴定条件退回。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提交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576.11元并提交住院病案一份,病人费用一份,费用清单16张。经审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为: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济宁市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1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成因、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任景安负主要责任的事实。3、证人张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任景安将原告撞伤的事实。被告任景安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济宁市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已经出具了新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是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横穿马路,我方是正常行驶,不存在违规情况,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比例不当。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被告任景安向本院提交济宁市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1643-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任景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任景安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10月9日市中区勤务大队已经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如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3日内进行复核,2014年7月18日济宁市市中区交警大队的中止申请书中载明被告任景安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任景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核,交警部门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认定书程序违法,法院应审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对被告任景安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关于原、被告因该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案、35张医疗费凭证,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2、2014年6月15日,济宁鲁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证实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6月15日,每日工资200元,共计请假267日,实际扣发工资53400元的情况。3、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病员检查证明一份,陪人彭成及胡桂臣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费的支出。4、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目前仍需陪护,并需加强营养的情况。5、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注意营养,定期复查肝功、蛋白质。6、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为3级伤残,同时证明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的情况。7、胡为锋的户口簿、身份证、××人证明各一份,证明胡为锋为2级精神××,原告是其唯一扶养人的情况。8、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证明原告需继续治疗的情况。9、九阳绞碎机、轮椅、医用气垫床单据证明,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10、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11、拖车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共计1084元。12、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13、24张医疗费单据合计974.4元。14、济宁鲁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的情况。15、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为锋系由原告扶养。16、医疗费单据一宗,金额43576.11元,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16张,证明原告再次住院支出的费用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其与被告任景安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一张转院10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中9元的收据不予认可、对外购药的购药小票16张以及卫生室的收款收据5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年龄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以及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以及完税赁证,不能证明该单位实际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份证明不符合关于证人出具证明的规定。对证据3两个陪人的误工证明质证意见同证据2原告误工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营养费应当以第一次住院期间83天的营养费予以确定。对证据5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证据6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根据病案中的记载,原告的肌力丧失程度为5级,但是原告鉴定报告中肌力丧失程度为3级,并且该鉴定报告中未对原告进行肌电图神经检测以及运动神经传输程度检测,对此有异议。对原告的护理依赖及伤残有异议,均申请十天时间申请鉴定,逾期视为放弃重新申请鉴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年龄已经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已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抚养义务人资格。因为原告已经属于被抚养人,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另外该××人证书也不足以证实具体承担抚养人的人数。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该证明。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发票并非正规发票,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10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不予承担。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非正规发票。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依据票据支付。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及6张门诊票据无异议,门诊票据中与门诊病历相一致的只有5696编号这一张,对广联药店的小票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被抚养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在法庭辩解结束之后提出,且证明原告的伤情尚在治疗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中不应再处理,不予认可。被告任景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非医保用药同意进行协商承担20%。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西院区长期医嘱单中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6日为特级护理,被告任景安已承担护理费用,不应承担另外的护理费。对证据10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拖车费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任景安提交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任景安驾驶证、行车证及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任景安在保险公司投保,并在保险期限内。2、垫付医疗费51282元收据及发票,证明被告任景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282元的事实。3、车辆维修费18700元、拖车费、施救费854元共计19554元,要求对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为领对被告任景安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维修明细,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对被告任景安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任景安的维修车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10、12、13、14、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对被告任景安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任景安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对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1643-1号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事故现场真实情况,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仅以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不足,且交警部门对其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1643号事故认定书已撤销,结合本案的出事地点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对交警部门公交认字(2013)第01643-1号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任景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任景安应赔偿原告8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景安主张其应赔偿原告20%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双方均系机动车辆,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均予不以采纳,被告任景安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胡为领应对被告任景安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R×××××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任景安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景安认可在被告应承担的合理医药费中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景安垫付的50000元可与应支付给原告的合理损失中折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将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III级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再次主张医疗费43576.11元,两被告辩解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金271216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88元),两被告辩解××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7年,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赔偿金计算应为144432元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中扣除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后,赔偿原告××赔偿金数额为105000元,下余××赔偿金39432元的30%即1182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胡为锋的生活费118288元,两被告主张该费用不应予以赔偿,因两被告未对其辩解意见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适当予以支持,即按原告主张的5年的扶养费29572元的30%即8871.6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21279.82元,两被告辩解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中转院费100元、9元收据一张、对金额1885.42元的16张单据、卫生室金额2092.5元的收据5张、6张门诊票据中除票据尾号为5696之外的5张门诊票据、广联药店小票金额为1944.1元的单据有异议,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部分采纳,对两被告主张的6张门诊票据因系医院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扣除以上费用后原告的医疗费为215248.8元,该费用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已在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下余医疗费205248.8元的30%由两被告承担即61574.64元,该费用的20%即非医保用药12314.93元由被告任景安赔偿,余款49259.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53400元,两被告辩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据其系该单位职工,两被告未就其辩解意见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的30%予以支持,即160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队菏泽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43040元,两被告主张按每天50元两人182天予以确认,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部分采纳,对原告该项主张参照原告的伤情按照有关规定按两人每天77.4元计算269天即41641.2元的30%即12492.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残后护理费473040元,两被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年的80%以予计算,本院参照鉴定结论按照1人每天60元计算15年即328500元的30%即98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920元,两被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部分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按182天每天30元的30%即1638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5220元,两被告辩解原告未做相应鉴定不予支持,接合原告的病历,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适当予以支持,即按83元每天30元的30%即747元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拖车费1084元、复印病历费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辩解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不应赔偿,本院对该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损失的30%予以支持,由被告任景安赔偿,即1006.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两被告主张应按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适当予以支持即1500元的30%即4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农用机动三轮车财产损失1500元,两被告辩解原告未相交相应损失鉴定,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872.64元,两被告辩解该费不应予以赔偿,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任景安主张车辆维修费18700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854元,要求由原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辩解以上费用均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的上述损失的70%由原告承担,即13687.8元。被告任景安垫付了医疗费1282元,该费用的70%由原告负担,即897.4元,该费用的30%中的20%非医保用药由被告任景安负担,即76.9元,余款307.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05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259.71元、××赔偿金20701.2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871.6元)、误工费16020元、护理费12492.36元、残后护理费985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38元、营养费747元、交通费450元,以上合计199858.27元。三、被告任景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314.93元、鉴定费660元、拖车费325.2元、复印病历费21元,以上合计13321.13元。四、原告胡为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任景安车辆维修费13090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597.8元、返还被告任景安垫付医疗费897.4元,以上合计14585.2元。五、以上第三、四项合并后,原告胡为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任景安1264.07元、返还被告任景安垫付款50000元,以上合计51264.07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任景安垫付医疗费307.7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7元,原告负担2477元,被告任景安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