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无业。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9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玉凤,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皖M×××××号轿车行驶至滁州市南谯路与湖心路交叉口时,与许某驾驶的皖M×××××号轿车相碰。经依法检测,被告人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经依法认定,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夏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辩称:他不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辩护人辩称:在案证据无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无法排除许某驾驶车辆有违法行为,不应当认定被告人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夏某认罪态度较好,人身危险性小,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夏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酒后驾驶皖M×××××号轿车沿滁州市南谯路由北向南行至湖心路交叉口,准备转弯至南谯路向北行驶,倒车时撞到许某驾驶的皖M×××××号轿车,致皖M×××××号轿车轻微受损。经依法检测,被告人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许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报告证明: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3、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7日,滁州市交巡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在湖心路与南谯路交叉口发现夏某驾驶的皖M×××××号轿车发生事故,并涉嫌酒后驾驶。民警将夏某带至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4、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夏某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询问。5、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许某对被告人夏某行为表示谅解。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夏某的自然身份情况。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7日15时许,他驾驶皖M×××××号轿车沿南谯路由北向南行至湖心路,前方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左转弯,但转弯没有完成,倒车时撞到他驾驶的轿车。后交警到达现场,发现对方车主涉嫌酒驾。对方车主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他500元车辆修理费。8、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7日中午,他吃饭时喝了酒,然后开车沿南谯路由北向南行至湖心路交叉口,准备转弯至南谯路向北行驶,但转弯没有完成,倒车时撞到别人驾驶的轿车,被路口附近交警查获,带他到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抽血检验。事故发生后,他赔偿对方车主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对被害人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卫培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