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孔令柱与重庆市大足区回龙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柱,重庆市大足区回龙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孔令柱,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委托代理人:伍建,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回龙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6889181-6),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回龙镇新权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圣利,镇长。委托代理人:邱龙均,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该镇副镇长。原告孔令柱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回龙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子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建,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回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回龙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陈圣利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回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龙均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柱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因修排洪沟将原告的藕田挖除,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498.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回龙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49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982.7元。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回龙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藕田是因为大足区农委实施的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而挖除的。这个工程是整个重庆市都在实施,回龙镇也有该项工程的项目,此工程的发包主体是大足区农委,政府在发包过程中没有任何参与,挖藕的是施工方,被告只是和他们协调约制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农业委员会、重庆市水利局向有关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农业、水利主管部门下发《关于申报新增千亿斤生产粮食能力规划田间工程2014年中央投资计划的通知》(渝发改农(2014)610号),要求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农业、水利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联合上报市发展改革委和市农委、市水利局,并附项目批复文件。该文件附件《重庆市新增千亿斤粮食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项目2014年中央投资分区县控制规模》显示,大足区在此工程中的中央补助投资切块额度为1250万元。2014年6月30日,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委员会、重庆市大足区水利局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关于大足区2014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项目投资计划的请示》(大足发改文(2014)45号):2014年拟在大足区国梁镇边桥村、阳光村,回龙镇会源村、水鸭村实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项目。2014年8月28日,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农业委员会、重庆市水利局向有关区县发展改革委、农业、水利主管部门下发《关于下达全国新增1000亿斤生产粮食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2014年投资计划的通知》(渝发改投(2014)968号),其附件《重庆市新增1000亿斤生产粮食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2014年投资计划表》明确:大足区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建设高产稳产粮田10000亩,其中国梁镇5000亩,回龙镇5000亩。2014年9月30日,重庆市大足区农业技术推广站作为招标人发出《重庆市大足区2014年新增千亿斤生产粮食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建设地址为: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边桥村、阳光村,回龙镇会源村、水鸭村。后,此工程由重庆峡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4年12月16日,重庆市大足区农业技术推广站作为发包方与重庆峡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足区2014年新增千亿斤生产粮食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六标段)协议书》,工程施工顺序为:1、工程定位(放线)测量;2、沟带路;3、耕作道;4、囤水田;5、山坪塘。2014年12月30日,重庆市大足区回龙镇人民政府发出公告:“根据大足区2015年新增千亿斤生产粮食能力规划田间工程方案文件,为确保2015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项目顺利实施,切实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各农田种植户及农田承租方在限期内(2015年1月2日前)自行处理或清除田间作物,否则,施工方将强行清除,一切后果自负。”2015年1月10日,为实施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重庆峡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始在施工区域内放水,清理田间作物,并修建沟带路工程。施工区域包括本案原告所诉藕田,并对藕田所有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孔令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前述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关于申报新增千亿斤生产粮食能力规划田间工程2014年中央投资计划的通知》(渝发改农(2014)610号)文件、《关于大足区2014年新增千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项目投资计划的请示》(大足发改文(2014)45号)文件、《关于下达全国新增1000亿斤生产粮食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2014年投资计划的通知》(渝发改投(2014)968号)文件、重庆市大足区2014年新增千亿斤生产粮食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大足区2014年新增千亿斤生产粮食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六标段)协议书等载卷为凭,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回龙镇人民政府既不是直接侵权行为人,也不是工程发包人,不能仅依据其发出公告的行为,认定其为侵权人而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孔令柱要求被告大足区回龙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令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原告孔令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子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茹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