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余开付诉被告江安县社会保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开付,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安行初字第7号原告余开付,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县五矿镇。委托代理人邓维林,江安县夕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东段211号。法定代表人李重安,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开付诉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江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1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余开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林,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开付于2005年至2006在江安县红桥镇龙凤煤矿(二井)任采煤工,该单位在此期间为其依法缴纳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原告自行申请进行职业病鉴定,被确认���职业病(矽肺壹期)并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被告受政府委托进行测算,原告的伤残待遇为235080元。江安县红桥镇人民政府与原告达成《协议》,由红桥镇政府代表江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补偿70500元,余下的164580元原告通过法律途径向有关责任人追偿。原告基于龙凤煤矿向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要求被告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其支付余下的工伤伤残待遇。被告以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宜劳社发【2007】13号文件的规定为由,拒绝向其支付。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当事人主体资格。2组:原告参保情况,证明用工单位没依法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3组:原告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职业病伤残鉴定书》、《煤矿关闭通知》,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被确认为工伤,经鉴定为肆级伤残,所在单位被政府关闭,缴费主体灭失。4组:《答复》,证明不予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5组:《社会保险法》第98条,《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第62条第2款、第3款;《宜宾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第11条第1项,证明社保法从2011年7月11日起施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原告诉称,原告余开付于1988年至1998年在江安县硫铁矿(国有企业)任采煤工。后因单位改制,原告于1999年8月至2004年12月在江安县腾飞公司任采煤工。2005年至2006年底在江安县红桥镇龙凤煤矿(二井、以下简称龙凤煤矿)任采煤工。龙凤煤矿���2005年、2006年2月至12月为原告参加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原告自行向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以下简称)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疾控中心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受理编号[2009102]),职业接触史为1988年8月至1998年在原江安硫铁矿、工种采矿、工龄10年,1999年8月至2006年8月后在江安县腾飞公司、龙凤煤矿采煤,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并右上肺结核、肺功能轻度损伤、抗痨治疗。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宜人社工认字(2011)0026号),确认原告从1988年至1998年在江安硫铁矿从事采矿工作,从1999年8月至2006年8月后在江安县腾飞公司、龙凤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根据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结论,认定龙凤煤矿职工余开付属工伤。2011年11月26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余开��肆级职业病伤残鉴定意见(宜工鉴字[2012]305号)。被告按政策法规对原告的伤残待遇测算为235080元。2013年1月16日,江安县红桥镇人民政府与原告达成《协议》,由红桥镇政府代表江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补偿70500元,余下的164580元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有关责任人追偿。原告最后的工作单位向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并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3年4月25日发布的第八条、第九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以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宜劳社发【2007】13号文件的规定为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余下的伤残待遇1645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他基本情况。2组:(1)职业病��断证明(2)工伤认定书(3)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被依法认定为职业病(工伤)及伤残等级程度。3组:原告的工伤保险缴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从业期间用人单位龙凤煤矿为原告在被告处参保了工伤保险。4组:被告给原告的信访2号回复函。证明原告的工伤待遇差额款已向被告进行了理赔,被告的回复处理意见无法律依据。5组:红桥镇政府给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肆级工伤待遇为235080元,县政府已付了70500元,差额部分要求原告走法律途径追偿,且愿为原告提供法律援助。6组: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该文件的第9条规定,职工从业期间缴纳了工伤险,伤残待遇应在工伤基金中支付。7组:江安县政府关闭龙凤煤矿(二井)的通知,证明2010年11月15日江安县人民政府公告关闭龙凤煤矿(二井),原告的用工单位不复存在。8组:被告测标工伤人员待遇分类表,已报县政府领导批准。证明1-4级工伤人员,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伤待遇全额从工伤基金中支付。9组:2013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工伤待遇问题的回复,证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被告辩称,第一、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答复原告不予支付。2013年9月,原告又向被告提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再次回复不予支付。第二、认可原告在诉状第一段中所述工作经历、职业病、工伤及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第三、被告认为:1、《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施行,原告所在的用人单位龙凤煤矿在2010年11月被江安县人民政府实施关闭,龙凤煤矿及被告不能依照《社会保险法》征收原告余开付的工伤保险费;2、余开付在三家矿山企业从事采矿工作接触职业危害史16年,其中在龙凤煤矿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就有6年,而龙凤煤矿只为余开付参加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余开付的用人单位没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余开付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因此,被告答复原告不能从工伤基金中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第四、原告提出要求按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给付工伤待遇,被告认为人社部文件是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条例》是上位法。人社部文件第九条规定的“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并不冲突。同时,人社部文件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溯及力是“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告职业病伤残鉴定是在2012年5月3日,不应执行此后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规定,而应当执行2012年5月3日前的相关规定,宜宾市2007年11月14日由宜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宜宾市财政局制定了《宜宾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参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或参保后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经批准缓交的除外)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参保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并支付工���待遇及相关费用,该文件规定也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因此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宜宾市的相关规定不予支付原告工伤待遇是正确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都提交了职业病、伤残等级、工伤的鉴定意见,且被告对其以上证据所述的工作单位、工作经历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龙凤煤矿为原告缴纳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余下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开付于1988年至1998年在江安县硫铁矿(国有企业)但任采煤工。后因单位改制,原告于1999年8月至2004年12月在江安县腾飞公司任采煤工。2005年至2006年底在江安县红桥镇龙凤煤矿(二井)任采煤工。龙凤煤矿在2005年、2006年2月至12月为原告参加了23个月的工伤��险。原告自行向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疾控中心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受理编号[2009102]),职业接触史为1988年8月至1998年在原江安硫铁矿、工种采矿、工龄10年,1999年8月至2006年8月在江安县腾飞公司、龙凤煤矿采煤,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并右上肺结核、肺功能轻度损伤、抗痨治疗。2011年12月14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宜人社工认字(2011)0026号),确认原告从1988年至1998年在江安硫铁矿从事采矿工作,从1999年8月至2006年8月在江安县腾飞公司、龙凤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根据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结论,认定龙凤煤矿职工余开付属工伤。2012年5月3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余开付肆级职业病伤残鉴定意见(宜工鉴字[2012]305号)。2011年被告受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按法律规定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测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62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172340元,三项共计235080元。2013年1月16日,江安县红桥镇人民政府与原告达成《协议》,由红桥镇政府代表江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补偿70500元,余下的164580元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有关责任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支付工伤保险的义务,被告以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宜劳社发【2007】13号文件的规定为由,拒绝向其支付。另查明,龙凤煤矿于2010年11月被依法关闭。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缴纳工伤保险的主体为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本案中,未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原告在龙凤煤矿工作期间(2005年至2006年年底),该单位为原告缴纳了23个月的工伤保险,此类部分缴纳��伤保险的情况,不属于被告辩称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形,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龙凤煤矿向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该单位与被告就形成工伤保险合同关系,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被诊断为矽肺壹期,肺功能中度损伤的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程度为四级。为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原告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一)、(二)的规定,向原告依法履行支付工伤医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国务院对用人单位如何缴纳工伤保险费作了明确规定,本院对被告辩解的应适用《社会保险法》征缴工伤保险费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应当依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严格履职并与有关单位相互配合,切实督促用人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以便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支付原告余开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具体金额由被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核算(原告应进金额=核算金额–70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晶人民陪审员 XX荣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彩霞附: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八条?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第四条劳��保障监察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违反规定的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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