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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谢庆求与周双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双乐,谢庆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双乐。委托代理人彭永福,娄底市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庆求。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双乐因与被上诉人谢庆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市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代理审判员赵彩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双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福、被上诉人谢庆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8日,被告周双乐向原告谢庆求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谢老人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周双乐向原告谢庆求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被告亦认可借款的事实,原告、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理应予以清偿。被告辩称其已在2008年4月25日清偿了上述债务,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主张的要求原告补偿其原告多收的集资款17200元及对双方的共同建房帐务重新审计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双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庆求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周双乐负担。上诉人周双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周双乐出具的借条是发生在双方共同集资建房的过程中,并双方均已结算,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二、原审认定案件性质错误。本案中的“借条”源于集资建房基建往来出具的便条,从其内容上来看,既无还款时间,又无约定利率,更没有具体的名称,是集资建房合同的内容之一,其性质是合伙建房纠纷,而合议建房纠纷法院已审理判决,不存在判决以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置合伙建房合同不顾,主观意断以民间借贷纠纷定性是错误。三、适用法律不当。该案系《集资建房协议》中不可分割的一个组成部分,而适用合伙纠纷的相关法律,而原审法院所适用债权债务方面的法律,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谢庆求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由被上诉人谢庆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谢庆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周双乐陈述因集资建房所产生的纠纷问题,双方当事人确实因集资建房产生过纠纷,并起诉至娄星区人民法院,且已经过法院判决,上诉人周双乐并未履行判决,此案正在执行之中,与本案借款无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周双乐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双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6年5月2日,双方签订的《共同建房协议》。拟证明2006年8月8日所写的借条,发生在合伙建房之后;双方之间是合伙建房的关系。证据二,2013年7月12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娄中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在合伙建房的债权债务已经过人民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谢庆求并未提出本案1万元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算清。证据三,被上诉人谢庆求因与上诉人周双乐合同纠纷一案,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供的《集资建房往来账》。拟证明记载了2006年8月8日的一笔1万元的往来;被上诉人所陈述的1万元的借条是双方建房往来;上诉人周双乐所出具的1万元不是借条,而是便条,且已经处理。被上诉人谢庆求对上诉人周双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周双乐提交的三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定。被上诉人谢庆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诉人周双乐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可以作证据使用,但不能达到上诉人周双乐的证明目的。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周双乐与被上诉人谢庆求之间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周双乐出具的借条虽有不规范之处,但上诉人周双乐对于2006年8月8日向被上诉人谢庆求所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上诉人周双乐上诉称此借款发生在双方共同集资建期间,且已清结的问题,经查,在上诉人周双乐与被上诉人谢庆求合同纠纷一案中(另一案件),确已核减了上诉人周双乐的集资款10000元的事实,但上诉人周双乐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款是冲抵2006年8月8日向被上诉人谢庆求所借10000借款;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被上诉人谢庆求持有的原始借据判令上诉人周双乐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双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和发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赵彩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艳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