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保全与宋庆华、许长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保全,宋庆华,许长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吴保全,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德全。被告:宋庆华,居民。被告:许长林,民族、职业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蕊。原告吴保全与被告宋庆华、许长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全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全、被告宋庆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佟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保全诉称:2013年3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许长林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玉线与平东线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宋庆华驾驶的载乘吴保全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庆华及乘车人吴保全受伤,二车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长林、宋庆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保全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22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遵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发生的部分医疗费进行了判决。扣除(2013)遵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损失外,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吴保全医疗费2192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6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8760元、交通费1459.9元、××赔偿金3713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65元,合计101504.36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宋庆华辩称:被告宋庆华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宋庆华已履行(2013)遵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后续治疗费属实,且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治疗费用。合理部分被告宋庆华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该公司已经履行(2013)遵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的给付义务,在交强险项下已经赔偿原告吴保全医疗费1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项下的费用该公司已经没有赔偿义务。对于其他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4000元。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该公司不认可赔偿。被告许长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2013年3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许长林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玉线与平东线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宋庆华驾驶的载乘吴保全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庆华及乘车人吴保全受伤,二车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长林、宋庆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保全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吴保全伤后,先后4次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共住院治疗73天。原告吴保全就第一次住院59天所产生的医疗费47014.1元向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并由遵化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遵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吴保全损失医疗费4701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保全10000元。二、原告吴保全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7014.10元,扣除原告吴保全应承担的自身损失5%后,剩余35163.40元,由被告许长林赔偿原告吴保全损失的50%,计17581.70元,由被告宋庆华赔偿原告吴保全损失的50%,计17581.70元,被告宋庆华为原告吴保全开支费用60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由被告宋庆华实际再赔偿原告吴保全11581.7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吴保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9日、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9日、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11日又三次住院治疗,三次共开支医疗费21923.3元。原告吴保全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60元(73天,20元/天)。原告吴保全开支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6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事项如下:原告吴保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原告吴保全主张误工费17000元(3400元/月,150天)。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遵化市好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被告宋庆华答辩、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交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实际是否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证明没有显示原告由于本次事故所减少的工资数额,故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误工费16066.85元(39096元/年,150天)。理由: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3400元/月,向本院提供的遵化市好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吴保全系该单位职工且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但其提交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房地产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096元/年计算。2、原告吴保全主张护理费8760元(120元/天,73天)。提交遵化市恒康三化多氧××水厂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被告宋庆华答辩、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超过3500元/月,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护理人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证明没有显示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扣发工资数额,因此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护理费8013元(40065元/年,73天)。理由: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时间,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120元/天,向本院提供的遵化市恒康三化多氧××水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吴建国系该单位职工且因交通事故护理吴保全误工的事实,但其提交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参照原告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制造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65元/年计算。3、原告吴保全主张交通费1459.9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3张(附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委托函,证明曾到唐山去做鉴定),合计金额1385.9元。被告宋庆华答辩、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长条客运发票已停止流通,对此不认可;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就医,故对其产生的高速票据不认可;对委托函不认可,辩称该证据更能充分说明鉴定机构未给原告作伤残鉴定,且印章模糊,故对该证据不认可;对原告在治疗之外的交通费用不认可赔偿;鉴于交通费实际开支,故认可赔偿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理由:结合本地实际交通状况及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4、原告吴保全主张××赔偿金39320.64元(9102元/年,9级伤残,Ia值4%,18年)。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于2015年2月4日评定原告之伤为9级伤残,Ia值4%。被告宋庆华答辩、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因2013年11月15日中已经显示原告治疗痊愈,病历中显示症状性癫痫,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诊断证明书中均未记载原告患有外伤性癫痫,而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外伤性癫痫无依据,对于症状性癫痫是否是原告发生事故之前就已经存在的病史,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显示,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已满64周岁,故××赔偿金应按照16年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赔偿金37136.16元(9102元/年,9级伤残,Ia值4%,17年)。理由:原告就其××等级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且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充分说明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至伤残评定之日(2015年2月4日),原告吴保全年满63周岁,故其××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按照17年计算。5、原告吴保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宋庆华答辩、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该公司认可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理由:此次事故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吴保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应承担自身损失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保全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吴保全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192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60元(73天,20元/天)、误工费16066.85元(39096元/年,150天)、护理费8013元(40065元/年,73天)、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37136.16元(9102元/年,9级伤残,Ia值4%,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65元,合计95364.31元。因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已经(2013)遵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保全经济损失70216.01元。因原告吴保全应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25148.30元,扣除原告自身承担的5%的损失后为23890.88元,由被告宋庆华赔偿原告50%,即11945.44元;由被告许长林赔偿原告50%,即11945.4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保全经济损失70216.01元。二、被告宋庆华赔偿原告吴保全经济损失11945.44元。三、被告许长林赔偿原告吴保全经济损失11945.44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吴保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宋庆华负担582.5元,由被告许长林负担5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华志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