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仰岐与被上诉人栗专红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仰岐,栗专红,贺红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仰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专红,男。原审被告贺红叶,女。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郊民初字第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贺仰岐与被告贺红叶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被告以家人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借款80000元借条一支,约定月息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就该借款已实际给付利息6000元。2012年10月30日出具借款210000借条一张,约定月息63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就该借款被告已实际给付月息1260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贺仰岐与被告贺红叶协议离婚,约定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贺仰岐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贷一定数额的款项,出具书面借据,并约定相应的利息,符合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法律特征,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贺仰岐归还借款29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9月18日出借80000元时,双方约定月息2000元,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结合原告诉请,借条出具之日至2013年6月期间产生的利息14400元予以支持。2012年10月30日出借210000元时,预定月息6000元,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结合原告诉请,借条出具之日至2013年6月期间产生的利息29400元予以支持。以上利息共计43800元,扣除已付的18600元,被告贺仰岐还应支付利息25200元。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贺红叶与被告贺仰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形成时,被告贺仰岐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个人债务,且被告贺红叶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按照法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仰岐抗辩其与被告贺红叶已经离婚,按离婚协议约定,该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由于该约定仅能约束协议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该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贺仰岐与被告贺红叶主张,故被告贺仰岐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被告贺红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问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仰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栗专红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6月的利息25200元;二、被告贺红叶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3元,由被告贺仰岐与被告贺红叶共同负担。一审判决作出后,贺仰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民初字0284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虽然上诉人贺仰岐向被上诉人借贷一定数额的款项,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但是该借款与贺红叶无关。2.本案债务虽然形成于上诉人与贺红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经济上双方是各自独立的,而其该借款是用于上诉人个人归还赌博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后来双方离婚,也明确约定双方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故该笔债务与贺红叶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2年10月3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80000元、210000元,共计290000元,该笔债务形成于上诉人贺仰岐与贺红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上诉人主张该笔债务不应由贺红叶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判决作出后,贺红叶并未提起上诉,对于贺红叶是否就该笔债务负连带责任,贺仰岐不是适格的上诉人;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债务形成时,与被上诉人栗专红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原审判决贺红叶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3元,由上诉人贺仰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学兵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