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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纪全与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全,李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704号原告刘纪全。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胜利。原告刘纪全与被告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全、被告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纪全诉称,2014年9月22日王桂忠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由被告李胜利作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明确说明无力还款将有担保人偿还。王桂忠于2014年农历十一月因病去世,被告应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胜利辩称,这个钱是我担保的,王桂忠去世,王桂忠老婆说公司还有工程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王桂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刘纪全现金伍万元整。用6个月,定于2015年3月22日还清,超过一天加收利息贰佰元。借款人无力承担还款将有担保人偿还。”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2月王桂忠去世。诉讼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不同意追加王桂忠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王桂忠向原告出具并有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本院认为,王桂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有被告担保的事实清楚。因王桂忠因病去世,原告选择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承担了还款责任后可向王桂忠的继承人追偿。对于利息,原告与王桂忠及被告约定了在借款6个月期限内无利息,逾期后按每天200元利息计算,该利息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诉须知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交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坐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诉讼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