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国伟与林如民、吕滨、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伟,林如民,吕滨,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吴国伟,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少杰,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如民,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吕滨,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富邦财险漳州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李冬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宇宁,女,1991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吴国伟与被告林如民、被告吕滨、被告富邦财险漳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雅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杰、被告富邦财险漳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孙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如民、被告吕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伟诉称:2014年10月27日17时24分许,被告林如民驾驶闽XXXX**号轿车行驶至芗城区北环城路古塘路口时,与原告吴国伟驾驶的芗城XXXXX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国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芗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如民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吴国伟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医疗费62295.13元。被告林如民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吕滨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富邦财险漳州营销服务部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2295.13元;2、营养费62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4、护理费4095元+135.15元/天×(60天×50%)=8149.5元;5、误工费135.15元/天×113天=15271.95元;6、交通费3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车辆维修费1200元;9、伤残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10、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71539.38元,由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4742.3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4742.35元,其中被告富邦财险漳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林如民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被告林如民、被告吕滨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富邦财险漳州营销服务部辩称:1、肇事闽XXXX**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当重新核定:⑴、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7686.9元;⑵、营养费我司同意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按医疗费的10%计算;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⑷、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付;⑸、误工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付;⑹、交通费应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⑺、后续治疗费我司同意按8000元赔付;⑻、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⑼、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⑽、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根据责任比例,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7时24分许,被告林如民驾驶闽XXXX**号轿车行驶至芗城区北环城路古塘路口时,与原告吴国伟驾驶的芗城XXXXX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国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第35060252014088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如民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吴国伟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62295.13元。伤情经医生诊断:1、右外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2、右后踝骨折;3、痛风等。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托固定卧床休息3个月,禁止下地负重行走;2、加强营养支持,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二个半月后复诊复查X线片以明确骨折愈合情况再决定是否下地及进一步治疗;4、一年后复查X片视情况取出钢板内固定(需取出手术费用1万元);5、每周一下午骨科专家门诊随诊。原告伤情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吴国伟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2、吴国伟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建议出院后短期护理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如民已预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肇事闽XXX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吕滨,该车已向被告富邦财险漳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2013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60252014088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3、车辆维修费发票;4、交通费票据;5、原告身份证、户口本;6、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电动车临时登记证;8、强制险及商业险投保单、保险条款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国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2295.13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17684.8元)。2、营养费62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4、护理费7162元:原告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3天×(49328元/年÷365天)=3108元;原告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因未构成长期护理依赖,护理费酌情按50%给付,故出院后护理费为60天×(49328元/年÷365天)×50%=4054元。5、误工费13784.8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可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止为102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参照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8元/年计算,即102天×(49328元/年÷365天)=13784.8元。6、交通费3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出院1年后需返院取内固定物,医生建议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10000元应予采纳。8、车辆维修费1200元。9、残疾赔偿金61632.8元:原告伤情已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属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计算,即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69064.7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60252014088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如民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吴国伟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国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9064.73元,被告林如民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肇事闽闽XXXX**号轿车已在被告富邦财险漳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富邦财险漳州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162元、误工费13784.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00元,以上合计100079.6元。原告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医疗费34610.33元(已扣除非医保医疗费17684.8元)、营养费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1300.33元,应由被告林如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闽XXXX**号轿车已在被告富邦财险漳州营销服务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富邦财险漳州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1300.33元×70%=35910.23元。另外,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富邦财险漳州营销服务部已承担原告损失51300.33元的70%,为此,被告林如民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1300.33元的10%,即5130元,此外被告林如民还应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17684.8元的80%,即14147.84元,以上共计19277.84元,该赔偿款应与被告林如民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用3000元相抵扣,抵扣后被告林如民还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16277.84元。被告林如民、被告吕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国伟各项损失合计100079.6元;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国伟各项损失合计35910.23元;三、被告林如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国伟各项损失合计16277.84元(已扣除被告林如民先行支付给原告吴国伟的医疗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吴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5元,减半收取1698元,由原告吴国伟负担27元,被告林如民负担1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雅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惠红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