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凤利与北京外交人员人事服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凤利,北京外交人员人事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利,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外交人员人事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23号。法定代表人江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雒微小,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北京外交人员人事服务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旭影,女,1985年6月30日出生,北京外交人员人事服务公司职员。上诉人刘凤利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刘凤利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2年办理退休。2004年,我应聘到巴西驻华大使馆(下称巴西使馆)工作至今。2008年12月30日,北京外交人员人事服务公司(下称外交服务公司)与巴西使馆签订了《聘用中国雇员劳务合同》,明确我每月劳动报酬为5331.26元,但外交服务公司实际支付我3681.81元。6年应有3次递增,但外交服务公司却未足额向我支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外交服务公司补偿我自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劳务费差额132038.64元,并从2015年起按月足额支付;2、补偿我自2008年1月至12月克扣劳动报酬8849.04元。外交服务公司辩称:1、我公司按照公司规定及双方协议支付劳务报酬,没有克扣刘凤利劳务费。2、刘凤利主张劳务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刘凤利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约定,外交服务公司向刘凤利支付的工作报酬为每月人民币3681.81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凤利关于《退休返聘协议》不真实的相关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现刘凤利之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驳回刘凤利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刘凤利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上诉至本院,并称其系被胁迫签订协议,其与外交服务公司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应为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外交服务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刘凤利系退休人员。2010年3月30日,刘凤利(作为合同乙方)与外交服务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退休返聘协议》约定,乙方经甲方派遣到巴西使馆从事女工工作,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乙方工作报酬为每月3681.81元,甲方每月从巴西使馆收取350元管理服务费;返聘期限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协议期满前30天,双方均无异议,协议可自动顺延一年,直至乙方结束在巴西使馆工作为止。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根据刘凤利提供的工资明细记录显示,外交服务公司自2009年4月至2014年8月向刘凤利支付了每月不低于3681.81元(税前)的工作报酬。根据双方陈述,外交服务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每月支付给刘凤利的工作报酬均不低于3681.81元(税前)。刘凤利称外交服务公司与巴西使馆约定了劳务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该笔费用应计入劳务费里,外交服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刘凤利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不由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交巴西使馆的证明,以证实巴西使馆未向该公司支付刘凤利的社会保险款项。刘凤利另称其于2014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被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退休返聘协议》、工资明细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凤利系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已退休人员,其与外交服务公司签订《退休返聘协议》,约定由刘凤利提供劳务活动,外交服务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凤利主张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外交服务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足额向刘凤利支付了劳务报酬,没有拖欠和克扣劳务报酬的情况。刘凤利与外交服务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外交服务公司不负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刘凤利主张上述费用应折算在劳务费里,缺乏依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刘凤利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刘凤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雪代理审判员 廖慧代理审判员 李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