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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永龙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980号罪犯张永龙,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县人,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2001)渝四中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04年11月3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渝高法刑执字第9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8月2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渝高法刑执字第51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1月1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5年11月22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张永龙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龙,在服刑期间,获记功四次。该事实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永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学文审 判 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