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孔某贩卖毒品普通程序陪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沅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孔某在湖南省南县、沅江市先后6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25克给吸毒人员余某、冯某、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被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在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玫瑰花园”旁将0.85克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在沅江市草尾镇“中天宾馆”将0.8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3、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在沅江市草尾镇“青草湖大酒店”旁将0.4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4、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在沅江市草尾镇“红色中华网吧”将0.8克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5、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在湖南省南县茅草街��“红威宾馆”旁将0.7克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6、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某在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红威宾馆”旁将0.7克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证人余某、冯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的供述,沅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述林审 判 员 罗吉旺人民陪审员 李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