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409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5年5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建宏,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2日,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200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2008年原被告共同投资修建房屋地基五间,并购买四万块红砖用于修建房屋,在修建地基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遂停止修建一同外出打工。自2010年7月起,因原告父亲生病,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双方分居至今,互不通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谢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3、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地基及购买的四万块红砖依法分割。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1月18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于2005年2月4日生育一子谢某甲。2008年原、被告在修建房屋地基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一同外出打工。2010年7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自此,原、被告互不往来、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2013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9月,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婚生子谢某甲一直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房屋地基五间、购置红砖40000块,修建地基及购置红砖共花费人民币4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现存婚时陪嫁财产的主张。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以下证据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2、汉坪村委会的证明;3、(2013)南民初字第00862号民事裁定书;4、原、被告婚姻登记处理表。经当庭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谢某某父亲谢某乙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当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且被告至今一直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父亲谢某乙认为,原、被告外出期间,谢某甲一直是由其代为抚养的,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谢某甲的抚养权应归被告谢某某所有,其自愿继续代谢某某抚养谢某甲;原、被告婚后修建的房屋地基五间和购置的现存红砖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20000元。原告同意谢某甲由谢某某抚养,并愿意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0元;愿意在房屋地基五间及现存红砖归其所有的前提下,一次性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2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谢某甲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谢某某子女抚养费15000元;三、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地基五间及购置的现存红砖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原告刘某某自愿一次性支付被告谢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5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外出打工期间由其父母代为保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雅娟代理审判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佳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