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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陈兆多与肖兴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兴聪,陈兆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182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兴聪。原审被告人陈兆多。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兴聪、陈兆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秀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兴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集顺、陈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绥、原审被告人陈兆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0月29日8时许,购毒人员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兴聪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在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石山墟解放路“福建沙县小吃店”的后门交易,被告人肖兴聪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陈兆多。随后,被告人陈兆多在约定地点以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何某某。2、2014年10月31日8时许,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兴聪求购毒品。随后,被告人肖兴聪在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石山墟解放路“福建沙县小吃店”的后门以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何某某。该1小包毒品已被何某某吸食。3、2014年10月31日9时50分许,何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肖兴聪求购50元毒品。被告人肖兴聪让陈兆多开车送其前往石山镇石山墟解放路“福建沙县小吃店”,并将何某某求购毒品的情况告知陈兆多。到达交易地点后,陈兆多在小吃店门口等候,肖兴聪与何某某在小吃店后门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三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肖兴聪身上缴获毒品6小包和作案工具黑色NOKIA手机1部,从何某某身上缴获毒资50元及10月29日被告人肖兴聪向其贩卖的1小包毒品。经鉴定,从肖兴聪处缴获的6小包毒品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3429克;从何某某处缴获的1小包毒品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059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兴聪、陈兆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兴聪、陈兆多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兴聪、陈兆多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肖兴聪单独或伙同陈兆多三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陈兆多伙同肖兴聪二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兴聪、陈兆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兴聪、陈兆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兴聪、陈兆多贩卖毒品存在特情引诱,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兴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陈兆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三、扣押在案的毒资5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兴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实施第一宗犯罪事实,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陈兆多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肖兴聪、陈兆多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为证。二审期间,上诉人肖兴聪、原审被告人陈兆多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兴聪和原审被告人陈兆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肖兴聪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原审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因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肖兴聪提出其没有实施第一宗事实,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肖兴聪实施第一宗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上述供述和原审被告人陈兆多及买毒人员何某某的证言相吻合,并有辨认笔录、现场指认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肖兴聪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等从轻情节,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以内,判处肖兴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传煌审 判 员  蒋小马代理审判员  麦丹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不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