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投案后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绍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和被害人刘一X是同村村民,双方系近邻。2014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刘XX在被害人刘一X家门口用铁锹将其额部致伤。经鉴定,刘一X身体损伤达轻伤二级。2015年4月3日,被害人刘一X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收到赔偿款33000元,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情况说明、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刘一X陈述、证人刘二X、赵XX、刘三X、罗XX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刘XX与被害人刘一X因琐事发生争吵,邻里之间本应互谅互让,然双方却未能如此,期间被告人刘XX致被害人刘一X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XX经亲属规劝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可依法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被害人刘一X收到被告人亲属赔偿款,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到其系初犯,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江波审 判 员 宁 亚人民陪审员 邓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