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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合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腾英与周海江、周红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某,周某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合民初字第37号原告吴某某,男,化州市那务镇人。被告周某某,男,化州市合江镇人。被告周某波,女,化州市合江镇人。系周某某妻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周某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周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是云南省丽江市梨园水电站第七标段公路的包工头,其在承包上述公路路段的工程时,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12月租用原告的钩机为其挖土方,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钩机租金为三十万元,但是被告一直拖欠,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也不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周某波与周某某是夫妻关系,该欠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依法具状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周某波支付尚欠原告的三十万元钩机租金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周某某、周某波不作答辨。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为云南省丽江市梨园水电站第七标段公路施工的需要,租用原告吴某某的钩机挖土方,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吴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吴某某勾机台班费(300000.元)叁拾万元正。此据。”并由欠款人被告周某某签名确认。同时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欠条、化州市合江派出所户籍证明、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租用原告吴某某钩机施工,尚欠原告吴某某施工费用三十万元未支付,有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该债务为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而原告吴某某请求被告周某某、周某波支付尚欠钩机施工费三十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某、周某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尚欠钩机施工费300000元给原告吴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周某某、周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章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