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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虞市万佳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万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150号原告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虞市万佳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虞市万佳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妙琴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品德、姚慧、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金、徐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产品。至2014年3月25日,原告为被告供货计价款1283594元,期间被告给付1151957.06元,尚欠131636.94元未能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1636.9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939.69元(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定作合同4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送货单36份、增值税发票25份,证明货款总额为1283594元;3、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4、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发税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定作合同上签字人是被告员工,但合同未有被告盖章;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利息计算表不予认可,除几张过期的发票外,其余发票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11月接到被告客户通知,被告所供的玩具杆中含有违禁物质,该批玩具杆的原料由原告提供,经被告测试,结果与客户所诉一致,被告赔付客户51631.46元。后被告向原告索赔,原告拒不承认,百般推托不来处理,被告将原告货款暂扣,原告于2014年3月派人测试后才承认工人操作失误,后经多次催促,原告业务经理孙华于2014年4月24日签字确认承担59948.22元的赔款,但之后迟迟不处理相应损失支付事宜,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将即将过期的发票快递给原告,原告拒收,原告于2014年9月3日才协商处理支付相应费用、剩余不合格原料及货款问题,因原告迟延处理及未提供发票的供货明细导致其前期所开发票过期;过期发票原告于9月10日重开并送达给被告,但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明细清单,致使130689.29元货款无法入账及如期支付;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30689.29元,但原告需重开过期的两张发票(发票号码296××××1130,金额为25757.60元,发票号码106××××9400,金额为23962.04元)和一张26119.57元至今未收到的发票,并附相应的清单明细(其中包括一张发票号码132××××8052,金额为64511.48元,未提供清单但在2014年9月3日原告协商时因临近过期要求被告先行认证后补清单以免过期重开,但至今未提供清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客户出具的不合格报告;1、被告的检测报告;3、被告发给原告不合格来料函件;4、被告发给原告的催处函;5、原告赔款确认文件;6、催促原告赔偿的函件;7、退回发票原告拒收的快递面单;8、原告支付赔偿款项收据;9、被告发给原告的催要发票明细函;10、被告与原告未结款项相关材料的暂估入库明细;11、已过期的发票;12、原告相关联系人员名片。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磋商的过程。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未能提交中文译本,不予认可;证据3、4、6、9函件原告已收到,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未有原告盖章确认,浙江晨辉婴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与该公司没有往来;证据7、8、11、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定作合同均有被告方员工签字,虽未有被告盖章确认,但之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已接受货物并支付了款项,可以认定被告以其行为对合同的追认,故定作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制作,证据形式应属当事人陈述,利息表所反映的供货时间、金额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一致,而付款时间与金额应属被告举证范畴,原告所述构成自认,故对利息表所反映的供货时间、金额、付款时间、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成于国外,该证据未能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也未能提交中文译本,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均为外文,被告未能提交中文译本,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6、7、8、9、11、1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签字人孙华是原告方工作人员,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有足以反驳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系被告制作,主要证明双方发票开具情况,因被告对此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故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5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定作各种规格的PVC粒料,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款到发货,或约定货到叁拾天付款,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供货。2014年1月15日、3月15日,被告具函原告,认为原告所供原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派人处理。2014年4月24日,原告销售员孙华与浙江晨辉婴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明确原告不合格的产品共5吨,其中3吨左右已出货,现产生59948.22元赔款,如后续还有客户索赔,产生的费用仍由原告承担。2014年5月15日,被告具函原告,要求原告处理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014年8月23日,被告具函原告,要求原告开具26119.57元的发票,并提供相应的发票清单明细,提供三张发票(编号为296××××1130,金额为25757.60元,编号为132××××8052,金额为64511.48元,编号为01540409,金额为33132.96元)的供货明细,处理相应异常费用。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据,金额为59948.22元,审理中,双方认可此为原告就质量问题的赔款。2015年3月7日,浙江晨辉婴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采购部具函原告,要求原告重新开具已过期的两张发票。审理中,被告陈述被告为浙江晨辉婴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因被告是按米数向原告下单,而原告送货是以公斤计算,故计算产生差异,开票需按此进行调整。另查明,原告供货总额为1237218元,被告付款总额为1105581.06元(含原告赔款59948.22元),尚欠原告131636.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属实,被告应予给付,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具函原告,此时被告将赔款金额的货款暂扣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该部分价款被告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赔款协议由浙江晨辉婴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但从被告所发函件,原、被告对赔款的处理及审理中原告也认可该公司与原告无业务往来,能认定浙江晨辉婴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系代表被告签订,且被告对协议已予认可,故该协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44957.02元。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过期,要求重新开具发票及提供清单,因被告对此未提起反诉,审理中,双方对此未能协商一致,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万佳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31636.94元;二、被告上虞市万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为44957.02元,自2015年3月1日起以131636.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江苏大海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2元,减半收取2096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3816元,由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负担3636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俞妙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