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俊逸与许炳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逸,许炳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759号原告李俊逸,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许炳正,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李俊逸诉被告许炳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惠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炳正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逸诉称,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李臻辉、蔡华珠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去现金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由被告许炳正签具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许炳正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炳正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李臻辉、蔡华珠因需用资金,由被告许炳正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李俊逸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李俊逸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李俊逸借来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借款人李臻辉、蔡华珠;担保:许炳正,2014年8月7日”。事后,案外人李臻辉、蔡华珠未能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许炳正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俊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案外人李臻辉、蔡华珠与被告许炳正共同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许炳正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俊逸与被告许炳正及案外人李臻辉、蔡华珠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炳正作为案外人李臻辉、蔡华珠借款的担保人,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李臻辉、蔡华珠追偿。因原告李俊逸与案外人李臻辉、蔡华珠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俊逸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案外人李臻辉、蔡华珠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许炳正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李俊逸选择按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起诉被告许炳正,应予以允许。被告许炳正经原告李俊逸催告后仍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炳正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案外人李臻辉、蔡华珠及被告许炳正在经催告后仍未能还款,依法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经催告后后仍未能偿还的逾期利息,原告李俊逸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其逾期之日,因此,该诉讼请求应依法调整为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炳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逸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许炳正履行上述义务后,可依法向案外人李臻辉、蔡华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许炳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旭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