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广州本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馨文、夏先峰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信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张馨文,夏先峰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银钱村,组织机构代码:79429264-9。法定代表人陈帮奎,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男,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本田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浦区广本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826388-5。法定代表人张房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世芬、郑创琴,女,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馨文,女,2009年5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茂生,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饶龙泉,男,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先峰,男,1972年11月12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昌元,男,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广州本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馨文、夏先峰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广州本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创琴、被上诉人张馨文的法定代理人张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饶龙泉、被上诉人夏先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27日下午5时许,原告张馨文的母亲刘丽携带原告与被告夏先峰一块到销售处看房,返回后因刘丽的钥匙不见了,刘丽母女又乘坐被告夏先峰所驾驶的车辆返回到所看的房屋去寻找,原告张馨文留在被告夏先峰的车内,夏先峰离开车辆时,车窗在打开状态。张馨文在车的后排乘坐。当刘丽和被告夏先峰从楼上返回时,看到被告夏先峰所驾驶的豫S57333广州本田轿车旁围了很多人,夏先峰与刘丽到车旁边时,发现原告张馨文的头部已被右后车窗夹住。夏先峰与刘丽以及旁边的群众将车窗玻璃砸碎将原告从车内抱出并立即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立即送往安徽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31日又被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2012年4月4日,又被转入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2012年8月19日,原告张馨文再次入住上海儿童医学中心,2012年8月28日出院。在出院小结上记载有出院诊断,(1)喘息性肺炎,(2)HSV感染,(3)脑瘫(窒息后)。(4)继发性癫痫。在出院医嘱上记载有出院带药,继续康复治疗。原告张馨文在上述医院分别花费医疗费用3650.34元、32263.08元、31074.50元、14123.33元、18878.18元;其中被告夏先峰辩称其已垫付了各项费用365955.58元。原告张馨文的法定代理人认可被告夏先峰只垫付了费用176818.43元(具体垫付款数双方执行期间再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张馨文的残疾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1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张馨文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馨文脑瘫(窒息后),继发性癫痫,符合外力(轿车自动升降玻璃)挤压所致。现遗脑瘫伴继发性癫痫,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馨文因脑瘫,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该鉴定送达后,原告张馨文的法定代理人对伤残等级鉴定不服,于2013年11月4日申请至本院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广州本田公司认为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本院审查后又于2013年12月28日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馨文的残疾程度、康复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3月16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馨文损伤目前符合二级伤残,门诊一个疗程康复费用为65967元,一个疗程为三个月。在分析说明部分中载明,康复费用(暂定一个疗程),一个疗程为三个月,每周治疗6天,每月按4个礼拜天,26个工作日计算。一个疗程的费用,841元/天,5046元/周,21866元/月,65598元/疗程。一个疗程评定及康复参考费用总计为65967元。康复治疗项目包括:运动疗法、关节松动疗法、作业疗法、电针、中药熏蒸、穴位注射等。同时,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又出具了张馨文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馨文损伤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目前护理人数定为1-2人。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对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标准错误,超范围鉴定,认为鉴定报告有瑕疵,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张馨文受伤的经过,诉讼中,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事实不清楚。诉讼中,原告张馨文提供了固始县公证处的(2012)固证民字第2602号公证书,证明张馨文被豫S57333车辆的车窗夹伤休克的事实,以及对车窗玻璃的自动升降功能进行现场测试和证据保全,并制作了光碟;同时原告还提供了现场人周其龙和庞春鸽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张馨文被车窗玻璃夹伤的事实。被告认为周其龙、庞春鸽的证明材料有瑕疵,不能认定。关于被告夏先峰车窗玻璃的功能,在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广州本田公司的技术人员等在场的情况下,经过现场演示,被告夏先峰驾驶的豫S57333车辆在车辆熄火,钥匙不操作的情况下,钥匙离开车辆合适的距离,车窗会自动上升并锁住。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对现场演示的经过和结果不持异议;原告认为通过现场演示,证明了是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加装了一键启动功能,一键启动和夹住障碍物不反弹,才导致了原告受伤;被告夏先峰认为是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加装了一键启动导致车窗失灵;但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认为,现场显示的车辆状态与销售时的状态不一致,本案原告受伤时的车辆状态与现场演示的车辆状态是否一致不确定。通过被告夏先峰的描述和现场演示车辆当天是正常的,夏先峰明知车窗会自动关闭,是被告夏先峰没有正确使用产品的行为导致。被告广州本田公司辩称,驾驶员侧的车窗可以一键升起,其公司出厂的车辆均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原厂配置的汽车不具备自动升窗功能,根据原告和被告夏先峰的陈述,系因加装了一键启动的自动升窗功能所致,其质量责任和广州本田公司无关。被告广州本田公司认为,现场演示的车辆与原厂配置的车辆不一样,原厂配置的车窗不具备自动升降功能,在车内熄火下车后不会自动升窗,现场演示的一键启动和自动升窗并非广州本田公司的原厂配置。同时,在诉讼中,被告夏先峰提供了在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车辆的发票和收条,发票显示的数额比收条显示的数额少26000元,用以证明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环节有加装的事实,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否认加装的事实。同时,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对开具的发票认可,但对加盖有广州本田汽车(信阳)信诚特约销售服务店销售部印章的收条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未使用过该印章。被告夏先峰又提供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与其一样在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同款次车辆在销售时也有加装的事实,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只是一个判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认为是否加装、改装事实不清。在诉讼中,被告夏先峰为了证明其辩称意见,又提供了公证书和所附的光盘,用以证明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环节有加装、改装的事实;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对两份公证书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不客观、不真实;具体来源不清,视频经过了剪辑,视频记录不完整,内容听不清,被叫号码不清楚。视频制作、音频制作不能认定。另查明,原告张馨文的父亲名为张茂生,身份信息为固始县城关镇中山大街64号,母亲名为刘丽,身份证号码413026197211010407。张馨文出生后,户口登记在固始县蒋集镇牛庙村,张馨文系计划外生育,出生后随其父亲生活至今。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张馨文是被被告夏先峰驾驶的豫S57333车辆的车窗玻璃夹伤是否属实?2、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车辆的过程中对销售的车辆有加装行为能否认定?3、原告的赔偿按照什么标准计算?4、各被告间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各自间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馨文以被被告夏先峰驾驶的豫S57333车辆车窗夹伤为由,要求车辆的驾驶人(也是所有人)、车辆的销售者、车辆的生产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39895.77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公证书及相关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被告夏先峰驾驶的豫S57333车辆车窗夹伤的事实;被告夏先峰对原告张馨文被其车辆车窗夹伤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未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馨文与其母亲乘坐被告夏先峰驾驶的豫S57333车辆,有原告的诉称材料、被告夏先峰的辩称材料以及现场人的证明材料证明,同时还有原告提供的救治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等材料印证;证据充分、材料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张馨文被被告夏先峰驾驶的豫S57333车辆车窗夹伤的事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对销售的车辆是否有加装行为,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否认其在销售过程中对车辆有加装行为问题,通过对原告、被告夏先峰、被告广州本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判断,广州本田公司生产、出厂的汽车在出厂前已根据国家检测标准,对其生产的汽车进行了充分检测,被告广州本田公司生产、销售的该款次车辆在原厂配置中,车窗(除驾驶员侧)均不具有自动升窗功能,涉诉的车窗改装痕迹明显。同时,被告广州本田公司提供有完整的CCC认证证书和相关技术资料,证据充分,应当认定被告广州本田公司生产、销售的该款车辆在原厂配置中,车窗不具有自动升窗功能,被告广州本田公司此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通过原告张馨文提供的公证材料、被告夏先峰提供的公证材料、视频材料、音频材料以及相关的证人材料和被告夏先峰提供的购车时的发票与收条间的差额可以看出,虽然收条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未予认可,但根据被告夏先峰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收条时间在前、发票时间在后,收条数额高于发票数额2万多元,被告夏先峰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原件,且又有陪同其购车的其他人和购买同款次车辆的其他购车人的证明材料,又有公证材料,材料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认定收条是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出具。同时,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对收条数额多于发票数额2万多元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被告夏先峰、被告广州本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该款车辆时对车辆有加装行为。因此,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此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对被告夏先峰提供的公证证据和现场演示的结果可以看出,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对该款次车辆在改装、加装时,车窗自动升窗,但不具有防夹功能;虽然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对被告夏先峰提供的公证证据(包括视频、音频材料)不予认可,但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也仅仅只有辩称意见,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相反被告夏先峰的公证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整,证据内容客观、具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公证文书(含视频资料、音频资料)的客观性和证明力,应当认定。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因原告张馨文的母亲刘丽作为法定监护人,将一个未满10周岁的孩子留在车内,疏于履行监护责任,对于张馨文被车窗夹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夏先峰作为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又驾驶该车辆3年多时间,作为驾驶人、所有人应当对其驾驶的车辆的性能有完整的了解,尤其是车窗升降,其作为驾驶人资格更应了解;但是在原告张馨文的母亲刘丽离开车辆将孩子留在车内时,未能尽到提醒义务,其虽不是直接故意,但其过错程度综合整个案情应当与原告张馨文母亲的过错程度相当。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该款车辆的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其改装(或加装)车窗并不具有防夹功能,作为销售者因其自身的原因造成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过错程度明显。同时,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该款次车辆时对其改装(或加装)后的车辆功能也没有证据证明尽到说明、提醒或告知义务,以便购车人能够充分了解车辆的整体性能。作为销售汽车的法人企业,其过错程度是主要的,应当大于原告母亲刘丽和被告夏先峰的过错程度。被告夏先峰的过错与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的过错结合导致了原告张馨文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上述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可划分为,原告张馨文的法定监护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夏先峰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承担60%的过错责任。原告选择起诉车辆的使用者、销售者和生产者,是其诉权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广州本田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但按照侵权责任法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其作为车辆的生产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过错方行使追偿权。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原告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与张茂生的父女关系,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与其父母在城市生活、居住的事实,应当认定。关于原告提供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有合法资质,鉴定所依据的病例材料客观、完整,能够真实的反映原告张馨文的身体状况;同时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的答辩意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应当认可。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用按照正规票据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居住地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万元,结合原告的残疾程度,数额适当,应当认定。关于原告的护理费用,残疾评定之前的费用,结合行业标准和法医鉴定结论认定,护理人员应当按照2人计算。评残后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20年,具有不确定性,可按照10年确定,仍按照2人计算;10年后,若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康复费用,应当结合法医鉴定认定,但康复期限,原告主张20年,具有不确定性,可按照5年的期限认定;5年后,若仍需康复,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营养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由本院结合原告的病例、医嘱等因素确定。原告的交通及住宿费用,由本院结合原告与救治医院间的距离,确定必要的往返次数,确定必要的数额。鉴定费用,是鉴定的必要支出,应当认定。被告夏先峰已垫付的费用,原告只认可了176818.43元,其余票据,原告未予认可;原告未予认可的票据形式上有瑕疵,不能反映是垫付的费用,只能按照原告认可的数额认定,被告夏先峰垫付的费用,在被告夏先峰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结算后扣除(具体垫付款数执行期间再结算)。被告的其余辩称意见,与上述分析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馨文的医疗费用99944.43元,评残前的护理费用114572.80元(按照服务行业标准,到评残前一日),评残后的护理费用580820元(按照服务行业标准,按1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403164.54元(按照城市居民标准),康复费用1319340元(按照5年计算,结合鉴定结论),住宿及交通费用确定为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用8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2050元,鉴定费用3900元;共计2580611.77元。其中,被告夏先峰赔偿20%,即赔偿516122.35元;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赔偿60%,即赔偿1548367.06元,两被告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广州本田公司在被告夏先峰、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与被告夏先峰、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州本田公司在承担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夏先峰、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张馨文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60800元,原告张馨文负担12160元,被告夏先峰负担12160元,被告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负担36480元。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上诉称:原审审判程序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方面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1、程序违法。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夏先峰不应列为共同被告,使其完成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在程序上对本案二上诉人不公平。2、原审对张馨文受伤经过和致伤车辆系谁改装、鉴定结论及责任区分等方面的事实认定不当。对二被上诉人仅各判决承担20%的责任有失公允。上诉人广州本田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属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条款,驳回原审原告涉及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在确认车辆存在出厂后他方加装且加装产品非本公司产品及本公司对张馨文受伤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判决本公司与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及车主夏先峰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张馨文答辩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告在一审已举出两张有差价的购车发票夏先峰与信阳诚信刘顾问和固始刘斌经理车辆加装技术员等经公证的电话录音,付强、杨海潮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了信阳诚信店及本案车辆在销售时加装了不具防夹功能的一键启动装置;河南大学司法鉴定系我方申请法院依程序委托,结果客观公正,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考量了致张馨文受损害的各种原因及相互关系虽然划分具体责任比例,但其致害总体对于受害者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等规定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信阳信诚公司改装的自动升窗功能依附在车辆上不可分离,形成以“混同”,分离将失去作用,单独存在也不能张馨文损害。根据《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广州本田公司即便是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也可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夏先峰答辩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或改判本人不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供的大量证据可以推定,本案悲剧发生确因车辆的加装产品功能不符合缺陷所致,原审据此将本案由确定为产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否认致张馨文受伤的产品系其加装,却拿不出任何反驳证据;原审在划分按份责任后又判决答辩人夏先峰与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及广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纠正。1、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有误。2、原审责任划分及连带责任判决是否适当。3、广州本田公司对加装自动车窗是否应负监管责任。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缺陷产品造成当事人的人身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张馨文系夏先峰驾驶的豫S57333车辆右后车窗夹伤的事实,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关于夹伤张馨文的车窗自动升降装置是否由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加装的事实,夏先峰已在庭审中出示了两张的购车票据、夏先峰与信阳诚信刘“顾问”和固始刘斌经理车辆加装技术员等经公证的电话录音,付强、杨海潮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对此事实虽然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规定,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本案车辆销售者不能提出反驳对方关于其在销售时加装了不具防夹功能的一键启动装置的充分证据,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已查明,广州本田公司出厂时没有加装该右后一键启动车窗,其产品合格,其产品说明书及特约服务合同亦明确规定不得擅自加装改装出厂产品及不得将儿童单独留在车内,但因其是本案车辆品牌及服务的授权方,对此品牌下的产品质量及销售服务应负有相应的监管职责,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其授权品牌销售商的不当加装行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第三人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等亦有相关规定,故原审根据原告张馨文请求,基于充分保障受害人的考虑,判决本案车辆销售者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与本品牌产品生产者广州本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馨文的母亲刘丽作为法定监护人,将一个未满10周岁的孩子留在车内,疏于履行监护责任,对于张馨文被车窗夹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夏先峰作为驾驶该车辆多年的驾驶人、所有人,应当对其驾驶的车辆的车窗升降功能有明确的了解,但其在原告张馨文的母亲刘丽离开车辆将孩子留在车内时,未能尽到应有注意、提醒义务,依其过错程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夏先峰的过错是造成张馨文被夹伤的原因之一,且其对当时的加装行为主观上已予以认可,原审根据本案法律关系将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与本案产品责任相关的过错责任并连带赔偿,并无不当;原审采信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当予以认定。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上诉人信阳信诚汽车销售公司负担54720元,广州本田公司负担60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