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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潘宝升与闵凡慧、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宝升,闵凡慧,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潘宝升。委托代理人徐丙洪,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凡慧。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西段(京沪高速出口东200米、义堂镇双岭路与西外环交汇处西北角)。法定代表人杨成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继福。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代表人夏传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龙。委托代理人郭军。原告潘宝升与被告闵凡慧、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宝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丙洪、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继福、王宁、被告信达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龙、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凡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28.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闵凡慧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因鉴定意见书结论所载未发现两车有接触痕迹,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1时40分,诸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报警称:一货车撞了行人,要求出警。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鲁Q×××××号重型货车驾驶员闵凡慧称:其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林家村镇殷家涧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潘宝升推着畜力车在其右前方靠路右侧跟其顺行。其驾车从畜力车左侧通过后,从左侧看到畜力车还在正常行驶,其便到殷家涧村装货。后潘宝升过来说畜力车被其车刮到沟里了,其不承认。后来双方协商,其赔偿潘宝升300元钱,后潘宝升又反悔,车方报警;询问潘宝升称:其推着畜力车(车上载有玉米秸,外廓形状不规则)沿林家村镇殷家涧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后面来了一辆顺行的货车,从畜力车左侧超车时,货车右后侧刮着玉米秸秆,将其畜力车跟牛刮到沟里。货车没有停车,其从沟里上来并找到货车司机,双方协商,对方赔偿300元钱。后感觉身体不舒服,其又把钱退回。山东省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未发现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畜力车接触痕迹,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是否与畜力车装载的玉米秸秆发生接触无法鉴定。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事故发生事实,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是同一个村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其在事故现场附近放羊,看见大车的尾部将原告的车碰到沟里去了,事故发生的路段是东西路,事故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证人潘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是同一个村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其在事故现场附近耕地,看见大车刚过去,原告连人带车掉到地里去了,但没看到大车与牛车有接触,事故发生处水泥路约4米,土路约2、3米,整个路宽大约6米,牛车所载的玉米秸就能把路面占满。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左肩部外伤、脑震荡。另查明,被告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360.11元。2、护理费148元,由原告侄女乔振英护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按30元/天计算3天。4、交通费3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门诊通用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潘宝升在诸城市林家村镇殷家涧村东西路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对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进行认定,该起事故的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交通事故事实依法确定。通过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当事人潘宝升及闵凡慧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事发时,原告潘宝升与被告闵凡慧均在同一路段的事发地点,原告与被告闵凡慧系由东向西同向行驶且存在会车情形。证人孙某及原告潘宝升均表示系被告闵凡慧驾驶的机动车后侧与原告发生碰撞将原告刮到沟中,被告闵凡慧则称其通过后从反光镜中发现原告驾驶的畜力车仍在正常行驶,被告闵凡慧的陈述与证人孙某及原告潘宝升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潘宝升推行的畜力车与被告闵凡慧驾驶的机动车均在同一时间、同一路段、同一地点行驶,在双方会车后,原告连人带车翻到沟中并受伤。在被告闵凡慧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为自伤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与被告闵凡慧驾驶的货车发生了刮蹭,且从事故的现场情形来看,被告闵凡慧驾驶重型货车在狭窄的乡村道路上超车的行为仍可能使原告处于危险状态中,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闵凡慧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货车会车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其畜力车内秸秆超宽,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被告闵凡慧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60.11元、护理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3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总额为2628.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闵凡慧驾驶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28.1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闵凡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原告潘宝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60.11元、护理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30元,共计2628.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潘宝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