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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山西通州煤焦集团公司与张祥育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通洲煤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祥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通洲煤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铁柱,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辅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祥育,男。上诉人山西通洲煤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洲煤焦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祥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沁源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洲煤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辅唐,被上诉人张祥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张祥育与通洲煤焦公司下属分公司山西安神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11月4日期间,通洲煤焦公司通过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祥育支付了6个月工资,分别为10375元、10215元、10295元、10274元、10295元、10295元。2010年11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由于工资待遇发生了争议。2012年12月11日,张祥育与通洲煤焦公司下属分公司煤化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支付张祥育30000元,后通洲煤焦公司一直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张祥育与通洲煤焦公司下属分公司煤化分公司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的自主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洲煤焦公司已经履行了协议第一项内容,还应当按照约定向张祥育支付30000元,故对张祥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协议书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对张祥育提出30000元的利息不予支持。通洲煤焦公司辩称该协议为赠与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与人,受赠与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协议中的30000元,为通洲煤焦公司向张祥育支付2010年度的奖金,奖金的实质是对职工提供的有效超额劳动支付的报酬,并不是无偿性的,所以,该协议并非赠与合同,通洲煤焦公司无权提出撤销该合同。关于张祥育与通洲煤焦公司下属分公司山西安神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张祥育月工资为6000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通洲煤焦公司并未向张祥育强调其月工资为6000元,且连续六个月向原告张祥育支付的工资都为10295元左右,所以该条款无效,故驳回通洲煤焦公司请求张祥育返还多领的工资33778.53元的诉讼请求。关于通洲煤焦公司请求张祥育支付代扣所得税5700元,由于通洲煤焦公司并未提供其代替张祥育缴纳所得税5700元的有效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对通洲煤焦公司请求返还代扣所得税5700元,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通洲煤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张祥育支付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通洲煤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费10元,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通洲煤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判后,通洲煤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6000元,被上诉人实际多领取工资17028元,被上诉人应当缴纳税款6832.87元。2、奖金协议说明是一年的奖金,被上诉人只工作了10个月,只能按10个月的平均数支付。从2010年1月1日到5月30日五个月的奖金为12000元,扣除20%的个人所得税2400元,应当支付被上诉人9600元奖金。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纠纷是基于劳动关系,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且代缴代扣税款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请求依法改判。张祥育答辩称,2010年6月1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为了应付沁县劳动局的检查,实际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3万元。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资186000元,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催要,上诉人只给3万元,所以才签订的协议书,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奖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通洲煤焦公司的下属煤化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祥育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应当依约向张祥育支付30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际多领取工资且未扣除个人所得税,因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山西通洲煤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