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瑞岭与被告姜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岭,姜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朱瑞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常海全,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全,男,汉族。原告朱瑞岭与被告姜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瑞岭及其代理人常海全、被告姜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岭诉称,2008年12月1日经甘南县兴隆乡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与兴隆乡先锋村民委员签订养鹿协议书,由先锋村民委员会为原告无偿提供120米*122米的养鹿用地及17米*24米的鹿舍建设用地,2008年12月15日,甘南县兴隆乡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部门经审批后依法为原告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据此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经工商部门批准在该地兴建甘南县正兴养殖场,该养殖场勘测界定总面积为14887.74平方米,原告为出入方便在该地块东侧留有八米宽通道,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侵占该通道812.2平方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停止侵权,被告置之不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土地812.2平方米。被告姜全辩称,不能把地给原告,被告从1998年开始耕种那块地,一直种到现在,而原告2005年才在那盖了一栋房屋。原告朱瑞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1、原告朱瑞岭于兴隆乡先锋村委会签订的养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经先锋村委会批准取得了兴隆乡先锋村的14887.74平方米的养殖场土地使用权;2、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经甘南县兴隆乡人民政府乡村建设部批准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后,建设了正兴养殖场,并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4、养殖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养殖;5、甘南县国土资源局2013第2号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养殖场勘测界定图复印件及税务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国土资源局批准在兴隆乡先锋村取得了14887.7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其中耕地面积10059.74平方米,附属设施建设用地4828平方米,经乡镇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勘测该地块西至排水沟,东南均为道路,而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使用面积东侧即与被告相邻处留有8米宽、100余米长的进出通道;6、兴隆乡先锋村调解委员会人民评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因争议812.2平方米土地经调解委员会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对该评议书的评议事实已由村委会认定,即原告养鹿场和被告相邻处有一条8米宽的道路并非是姜全的承包田,而是原告土地使用范围之内;被告姜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林权证原件一份,证明该案争议的土地是被告的树地,不是原告的土地;2、2002年7月4日先锋村出具的占用被告葱地的票据一份,证明村委会修路原告不让修;3、2002年、2003年农业税票据两份,证明被告从1998年就种植的该土地;对于原告朱瑞岭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均有异议,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提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经甘南县兴隆乡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朱瑞岭与兴隆乡先锋村民委员会签订养鹿协议书,由先锋村民委员会为原告无偿提供120米*122米的养鹿用地及17米*24米的鹿舍建设用地,2008年12月15日,甘南县兴隆乡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部门经审批后依法为原告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据此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经工商部门批准在该地兴建甘南县正兴养殖场,该养殖场勘测界定总面积为14887.74平方米,原告为出入方便在该地块东侧留有八米宽通道,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侵占该通道812.2平方米,用于耕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停止侵权,被告置之不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土地812.2平方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瑞岭与甘南县兴隆乡先锋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并在国土资源局测绘备案,朱瑞岭已经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而被告姜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享有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朱瑞岭要求被告姜全返还土地812.2平方米,并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全返还原告朱瑞岭的土地812.2平方米并停止侵权行为。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姜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庆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艾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