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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玉斌与朔州市朔城区上泉观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斌,朔州市朔城区上泉观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斌,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城区X街*号*栋*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朔城区上泉观砖厂。负责人王启,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贾先龙,山西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斌、被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上泉观砖厂负责人王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7月,朔州市朔城区上泉观砖厂与王玉斌达成买卖砖的口头协议,朔州市朔城区上泉观砖厂于2009年7月31日给王玉斌送砖,价值193154元;于2009年8月29日给王玉斌送砖,价值87552元;于2009年10月25日给王玉斌送砖,价值139676元;于2009年11月16日给王玉斌送砖,价值151886元;共计砖款572268元。王玉斌收到砖后,出具收款收据(收砖收条),在“开票人”处签字“王玉斌”,“收款方(盖章)”。一栏、“收款人”一栏并无他人签字或者盖章。王玉斌于2009年8月29日偿付砖款20000元;2009年9月28日偿付砖款80000元;于2010年2月12日偿付砖款10000元;2010年9月21日偿付砖款50000元;剩余欠款412268元,经朔州市朔城区上泉观砖厂历年来多次催要,王玉斌至今未付。原审认为,在案证据收款收据(收砖收条)四支显示“开票人”为“王玉斌”,王玉斌辩称其只是开票人,只是武文春私人会计,受武文春委托经办买砖事宜,武文春购买的砖又转卖给开发区科园小区等,对上述陈述王玉斌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玉斌的陈述,不予采信。且该“收款方(盖章)”一栏、“收款人”一栏并无他人签字或者盖章。结合朔州市朔城区上泉观砖厂提供的王玉斌偿付朔州市朔城区上泉观砖厂部分砖款的收据,认为朔州市朔城区上泉观砖厂与王玉斌已经达成买卖砖的协议,朔州市朔城区上泉观砖厂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交付砖的义务,王玉斌作为买方,在收到砖后,有及时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因未及时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朔州市朔城区上泉观砖厂请求按银行存款利率3.25%计算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从王玉斌最后一次支付价款至今已逾四年。诉讼时效应当因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而中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王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朔州市朔城区上泉观砖厂砖款412268元,利息412268×3.25%×4=53594.84元。案件受理费(7484+1005)8489元,减半收取4244.5元,由王玉斌负担。判后,王玉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武文春雇佣上诉人收砖,原判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砖款及利息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上泉观砖厂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上泉观砖厂与上诉人王玉斌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人王玉斌最后一次给付砖款的时间是在2010年9月21日,之后,被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上泉观砖厂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每年都在向上诉人王玉斌主张权利,其该行为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上诉人王玉斌所提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玉斌主张武文春雇佣其收砖,原判由其给付被上诉人砖款及利息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之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王玉斌既未提供与武文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未实施买卖行为,而其在收砖收条上签字及偿付部分砖款的行为,则足以认定上诉人王玉斌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剩余砖款及利息的义务,故所提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8元,由上诉人王玉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