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桂兰诉张丹、万红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张丹,万红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王桂兰,女,1986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华崑,南昌市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丹,女,1993年3月26日出生。被告:万红玲,女,汉族,1969年8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伟,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负责人:李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浩,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兰诉被告张丹、万红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崑、被告人保上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被告张丹、万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23时35分许,被告张丹驾驶车牌号为赣AA75**的小型客车,在南昌市象山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南昌市建德观路口时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原告王桂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张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兰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赣AA75**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万红玲,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4.33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费900元、营养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23664.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丹、万红玲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南昌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1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上高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9天计算,且原告主张过高,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为准。误工费按照应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按照65元一天,营养费应按20元一天,伙食费应按50元一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23时35分,被告张丹驾驶登记在被告万红玲名下的赣AA75**小车在南昌市象山北路建德观与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原告王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张丹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桂兰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留院观察治疗9天。2014年7月24日,经原告王桂兰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适当门诊对症治疗费用);休息期限为12周,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2周(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保上高支公司提出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13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限定在人民币壹仟元整。另查明:肇事车辆赣AA75**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万红玲。该车在被告人保上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桂兰支付医疗费2364.33元、鉴定费2800元,被告张丹垫付了进医院时的检查费,具体金额不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留观小结、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高支公司和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上高支公司和人保南昌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的结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误工、营养、护理期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均为9天。被告人保上高支公司提出对原告主张门诊费中5月14日和7月24日合计金额为299.5元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中,因该费用发生在原告委托的鉴定之前,对被告人保上高支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45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只提供了南昌市西湖区永琪美容美发恒茂店的证明一份,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酌定应按照上年度最低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酌定按上年度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64.33元;误工费417元(1390元/月×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585元(65元/天×9天);交通费酌定90元,以上共计5536.3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5536.3元。对于被告张丹所垫付的检查费,其可依据其保单等证据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桂兰各项损失55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王桂兰预交的受理费390元、鉴定费2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490元,由被告张丹承担,限被告张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桂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戴启洪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谢雪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聂小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