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邯郸市金鼎典当行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李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金鼎典当行有限公司,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李智慧,张永年,赵明,马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初字第77号原告邯郸市金鼎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146号。法定代表人高俊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俊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成峰公路商城林场段经五路东。被告李智慧。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系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年。被告赵明。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系河北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峰。委托代理人李杰,系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金鼎典当行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李智慧、张永年、赵明、马海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金鼎典当行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0415-2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借款600万元,自2014年4月15日至5月14日止,月综合费率25‰,月利率15‰。其他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清偿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期满后,第一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仍未偿还,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至2014年10月14日至的利息800000元,共计6800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给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本院认为,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安机关对其已立案侦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金鼎典当行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人民陪审员 孙晓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