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驻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申赵村民委员会与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申赵村民委员会,上蔡县人民政府,上蔡县一诺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驻行终字第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申赵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君臣,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年,男,汉族,1958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蔡县一诺棉业有限公司(原上蔡县棉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付宾,上蔡县一诺棉业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刘军,上蔡县一诺棉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上诉人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申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赵村委会)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行初字第1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赵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年、魏宏献,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上诉人上蔡县一诺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付宾、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为一诺棉业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090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上蔡县棉麻公司,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权类型划拨,土地坐落申赵村委杨庄南侧,用地面积18677㎡,地号11,四至:东至路、南至沟、西至杨庄居民区、北至杨庄居民区。一审法院认为,因申赵村委会所诉土地使用证已被收回、注销,上蔡县人民政府当庭予以认可。因此,申赵村委会所诉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故申赵村委会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赵村委会的起诉。上诉人申赵村委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虽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撤销,但其效力在撤销之后仍具有存续力,该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产生的实际影响还在,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行诉法解释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从登记档案中可以看出县政府颁发被诉的土地证属换证行为,原告应起诉换发之前1994年颁发的土地证。一审法院已查明被诉土地证被注销、收回,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一诺棉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蔡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相一致。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一诺棉业公司提交的征用土地协议上可以看出,当时与一诺棉业公司签订协议的主体为齐海公社赵庄大队(现申赵村委会)第九、十、十一生产队,一诺棉业公司征用的是齐海公社赵庄大队(现申赵村委会)第九、十、十一生产队的土地而非上诉人申赵村委会的土地;从提供的证据上看,上诉人申赵村委会也没能提供出证明上蔡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证据。现申赵村委会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申赵村委会起诉的理由虽有不当,但鉴于其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申赵村委会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战审 判 员  王 蓉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