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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临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初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临民初字第9号原告初某某,男,……。被告付某某,女,……。原告初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登记证明丢失),1992年12月1日生育一名男孩初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吵架,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婚续期间无财产、无债权、无债务。被告付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及相互之间关系的事实;2.兰西县临江镇富河村证明,主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某某于2013年4月出走至今没有消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登记证明丢失),1992年12月1日生育一名男孩初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吵架,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出双方家庭财产、债权、债务方面的主张和证据。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已达二年未归,亦未与家里人联系,此情况有兰西县临江镇富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由此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备离婚条件。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出家庭财产、债权、债务方面的主张和证据,对于上述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宇新审 判 员  郭明奇代理审判员  张宝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鸿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