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特字第12号申请人:孙某某(系被申请人的母亲),女,汉族,住址:和龙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申请人的哥哥),男,汉族,住址:延吉市。被申请人:王某甲,男,汉族,住址:延吉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孙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中,申请人孙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孙某某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孙某某撤回起诉。助理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英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