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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蓝某某、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男,1979年9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减刑至200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蓝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吕某某窜至广东省惠来县绩顺骨伤医院后,在被告人吕某某的指使下将1小包重约1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甲。后被告人吕某某分100元给被告人蓝某某。同月,被告人蓝某某在上述地点先后2次贩卖海洛因给李某甲,每次约1克并收取李某甲650元。同月16日,被告人吕某某以130元的价格贩卖约0.2克海洛因给李某甲。同日,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发现李某甲吸食毒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缴交上述李某甲尚未吸食的2小包海洛因,净重0.1克。同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蓝某某。同年7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某某,并缴获其海洛因1小包,净重0.1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扣押清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及毒品拍照,强制戒毒决定书,雷岭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实材料,本院(2005)潮南法刑初字第74号、(2012)汕南法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通讯记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吕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某、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不满5克,数量少,依法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吕某某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蓝某某、吕某某均自愿认罪,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