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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兆运与王长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运,王长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1号原告:张兆运。委托代理人:李传政,东平县州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长宁。委托代理人:袁吉祥,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兆运与被告王长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政、被告王长宁的委托代理人袁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运诉称,我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将王某位于泰东路接山段路北的一处院落抵偿给原告,并出具了(2004)东执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后经法院多次执行,王某未从该院落搬出。王某去世后,2014年10月21日或22日凌晨1点左右,王某之子王长宁雇佣铲车将该院落拆除。我报警后,东平县公安局接山派出所经询问双方,认定该事件为经济纠纷,该房屋价值经接山派出所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评估价值为4272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财产损失42720元,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宁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我和家人唯一的住房,我在东平县接山镇某村并无其他住房。我并非故意损害财物,该房屋因年久失修成为危房,我欲拆除重建。本案诉争房屋所占土地系某村的集体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东集建(90)字第0054号,根据我国的土地政策,原告并非某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东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04)东执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抵顶债务的房屋,仅指地上附属物,并不涉及房屋所占土地。诉争房屋无权属证书,四至界限亦不明确,并不存在院落。东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未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执行程序违法。东平县公安局接山派出所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权委托评估机构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我对该评估价值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我父亲王某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8万元,涉案房屋价值超出双方的债权债务金额,原告要求我赔偿42720元,明显超出其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不应额外获取利益。我同意按照东平县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偿还原告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被告之父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将王某位于泰东路接山段路北的一处院落抵偿给原告,并出具了(2004)东执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原告与被告之父王某协商一致,将涉案院落折抵债务。后经法院执行,王某未从该房屋搬出。王某去世后,其子王长宁暨本案被告于2014年10月份以该房屋需要重建为由,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院落内的房屋拆除。后经公安机关询问,被告及其家人称并不知晓该房屋已经抵偿给原告,王某生前亦未透露此事。经原告申请,东平县公安局接山派出所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价格进行了鉴定,认定涉案房产总值为4272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涉案房产未进行房产登记。上述事实,有(2003)东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2004)东执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产虽未进行房产登记,但通过法院执行并出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拆除该房产,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法计算,东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较为客观真实,被告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法院执行程序违法,本院是依双方协商结果出具的裁定书,该辩称不能成立,另辩称,折抵债务的是房屋,不存在院落,而原告诉请的是房屋损失,不含其它,该辩称不能成立。原告放弃评估费用,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兆运的房屋财产损失共计42720元。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王长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华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人民陪审员  徐广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