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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巍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买利雄诉吴晓军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利雄,吴晓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民初字第32号原告:买利雄,男,1968年2月26日生。被告:吴晓军,男,1985年9月8日生。原告买利雄诉被告吴晓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4月29日下午2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买利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于同日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以及同期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与我租车,因未付租金,2013年8月21日,被告与我结算,当场写下欠条,被告承诺在2013年9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自从离开后,不是关闭手机,就是以种种借口推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元及利息。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A《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A来源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的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与原告租车,因未付租金,2013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同日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内容为:“欠条本人向洱源县右所镇右所村民委员会右四组买利雄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陆仟元整)。因本人暂无法归还,定于2013年9月10日前归还。(注:车辆违章两次由本人承担,如给对方造成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一切后果)到时不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此立据,此据具法律效力。云南省巍山县巍宝山乡合作村委会密海底村。身份证:532927198509080332。欠款人:吴晓军(签名、捺印)。1398882****,1524098****。2013年8月21日。本人现住:丽江市古城区丽果湾小区物管中心。”支付期限到,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以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向原告租车,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人民币6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支付期限到,被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系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晓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买利雄欠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范建红审 判 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四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卜维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